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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了与方星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了诉被告方*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耀基于相同事实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了的委托代理人蒋**、王**,被告方*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方虹了诉称,2013年春节被告方*耀通过微信认识原告后,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开始追求已经离婚的原告。在双方交往四个月后,原告知道了被告已婚的情况就主动与被告断绝交往。但被告死缠不放,原告只好与其保持一般的朋友关系。2014年6月原告在父母的支持下开办了七色光幼儿园,并带着女儿与父母住在幼儿园里。2015年4月3日被告带人来到幼儿园,要求原告承认七色光幼儿园是被告的,并拿出事先拟好的《协议书》叫原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被告等人就以恐吓、威胁的手段逼迫原告签字。原告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字。随后,被告假装向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报警。在马头派出所里,办案人员在没有查清案情的情况下,依据之前的《协议书》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强行要求原告签字。原告被强行签字后,被迫按《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还款计划,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属于可撤销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交还给原告对平果县七色阳光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2、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责令被告退回给原告2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方星耀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自始至终均只是朋友关系,并不存在欺骗原告和玩弄原告感情之说。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愿意出资开建七色光幼儿园,并聘请原告负责幼儿园的筹建工作和管理工作。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愿拟定,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不存在胁迫之说,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带着一帮人到幼儿园找到原告,并强迫原告签订《协议书》毫无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因幼儿园物权纠纷矛盾不断,经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4月3日被告确实找到幼儿园,但只是找原告协商幼儿园的问题。可原告无理取闹,一言不发,迫于无奈被告才向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报案,希望公安民警能出面协调。双方当晚到派出所协商,经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后拟定上述《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场商定后拟定及签订,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事前拟好协议,并在幼儿园强迫原告签字的情形。因该协议书中涉及幼儿园租金、房屋装修、幼儿园员工、园内设施设备,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值班民警并未能到场核实,且双方在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当着值班民警的面协商确认无异,故建议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签订协议书,而不写入当日的调解协议中。三、七色光幼儿园系被告出资,聘请和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筹建,所以被告才是该幼儿园的所有权人,其产生的盈亏应归属于被告。被告与原告经协商确定开办幼儿园后,被告分多批多次将开办幼儿园的资金付给原告。每次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书写收据。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和能力的看重,故不予追究。直至2015年3月起幼儿园开学之际,原告自行收取学生学费,且拒绝与被告核对筹建幼儿园的资金去向、所收学生情况和学费金额。经多次协商无效,被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4月3日向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报案。原告在幼儿园筹建过程中,被告只是借用原告的名义开办。在幼儿园建成后,原告只有管理的权利,被告作为七色光幼儿园开办的唯一出资人,幼儿园的所有权应归被告。原告诉说该幼儿园系其父母出资开办,幼儿园归其所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方星耀同时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原是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开办幼儿园的想法。因被反诉人存在资金上的困难,而被反诉人又较为擅长管理,于是双方商定由反诉人出高薪(每月3500元)聘请被反诉人开办幼儿园。基于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信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对于幼儿园开办的相关事项和前期的经营管理事宜均由被反诉人全权代理。幼儿园开办招生后,被反诉人也一直用心经营和管理。直至2015年2月左右,被反诉人开始拒绝向反诉人汇报幼儿园经营情况,亦拒绝将幼儿园的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汇报给反诉人,企图非法占有幼儿园。反诉人多次联系被反诉人协商相关事宜,被反诉人均表示拒绝,甚至恶语相向。反诉人被迫无奈,于2015年4月3日向平果**出所报案。现被反诉人甚至企图歪曲事实,试图非法占有幼儿园。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侵害反诉人对平果**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二、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归反诉人所有的学生学费120440元。

原告(反诉被告)方虹了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015年4月3日后,七色光幼儿园经营权就已经被反诉人占据了。幼儿园是被反诉人开办的,学费本来就应该归被反诉人支配,反诉人要求退还学费是无理要求。反诉人称聘请被反诉人开办幼儿园,但没有书面聘请为凭,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方虹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胁迫表现在连学生人数都没有确定下来,只是个大约数,协议书有关于没有胁迫的条款,正是因为存在了胁迫,怕被人质疑才特意写说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

证据二、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跟协议书是同一天签订的,都存在胁迫的行为,依法可以撤销。

证据三、林地转让合同书,证明被告强迫原告及其家人签订协议。合同是被告拟好之后,然后让原告的家人签字。转让林地使用权总共18亩价值30万元,而转让的费用才1万元,很明显是不公平的。且这块地是原告的哥哥经营,合同上没有他的签字,转让无效。

证据四、房屋出租协议,证明原告自己开办幼儿园所租的房屋。

证据五、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开办幼儿园所办的许可证。

证据六,订货合同,证明原告为幼儿园购买学校用品。

经质证,被告方*耀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筹建幼儿园的工作都是由原告自己确定,协议书与治安调解协议书均是在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书写的,调解协议书列明的学生学费,是民警在调查清楚之后才写进去的,不存在胁迫的行为;林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实际上只是一个担保而已。林木刚砍完不久,1万元的转让费在农村土地租金是合理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是由原告操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幼儿园的所有权归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实际是被告出资,具体购买由原告负责,现在这些办公用品还在在幼儿园。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出资聘请原告管理幼儿园,幼儿园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属被告。

证据二、餐饮服务许可证、幼儿园申办报告,证明七色光幼儿园现已更名为平果县新智源幼儿园,幼儿园归被告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签字的时间,没有约定生效的时间,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正在审理当中,但是被告却擅自进行变更登记,对其变更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原告和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林地转让合同书》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只是就《协议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方*了与被告方*耀系朋友关系,两人合意开办幼儿园,由被告方*耀投资,原告方*了进行管理。2014年5月8日原告方*了与南宁市**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购买幼儿园设备。2014年9月2日原告方*了租用平果县马头镇龙阳街177号、179号楼房来开办幼儿园,称谓为平果**幼儿园,该幼儿园尚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年10月21日以原告方*了为负责人向平果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2015年1月23日原告方*了与被告方*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在方*耀拿回本钱之前,方*耀每月支付工资3500元给方*了,拿回本钱之后,方*耀与方*了按6:4分成;2、方*了只负责收学费,方*耀在开学期间按发票收取学费,所收得的学费由方*耀保管,一切开支由方*耀负责;3、方*耀按月支付学生的生活费,并支付水电煤气等费用。2015年4月3日原告方*了与被告方*耀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平果**幼儿园的出资人为方*耀,出资总额为23万元;2、幼儿园学生人数约126人,收取的学费155980元在方*了手上;3、方*耀委托方*了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由方*耀负责管理和经营。同日,经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方*了与被告方*耀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方*了于2015年4月8日拿20000元到派出所交给方*耀;2、方*了于2015年4月15日拿30000元到派出所交给方*耀;3、方*了于2015年4月30日拿90440元到派出所交给方*耀;4、2015年4月30日方*了总共退还140440元给方*耀之后,方*耀退还方*了林地转让合同书。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9日方*了支付20000元给方*耀。2015年5月1日被告方*耀接管平果**幼儿园后,交由其姐姐方雪飞管理。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平果县七色光幼儿园现已更名为平果县新智源幼儿园,并向平果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登记的负责人为方雪飞。平果县新智源幼儿园至今仍未取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办学行政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原告方*了与被告方*耀达成合意开办幼儿园,由被告方*耀提供资金,原告方*了提供管理技术,组成个人合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均是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管理分工等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上述三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了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存在胁迫的情形,因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了承担不利后果。《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在国家公权力机关主持下进行的治安调解,具有公信力。而且,《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对《协议书》的细化和补充,两份协议在内容上不存在冲突,并且与2015年1月23日原告方*了与被告方*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互吻合。因此,原告方*了主张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9日原告方*了支付20000元给被告方*耀,是依照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耀取得该款项有合伙协议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方*了要求被告方*耀退还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责令被告停止侵权,交还给原告对平果县七色阳光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耀依照与原告方*了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请求原告方*了退还所收的学生学费120440元(学费140440元-原告已付20000元)有合伙协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耀反诉请求原告方*了停止对平果**幼儿园经营管理权的侵害,因被告方*耀已实际接管该幼儿园,原告方*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方*了的诉讼请求。

由原告方*了退还120440元给被告方**。

驳回被告方**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原告方*了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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