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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树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肖某某与原告借款6万元,限一年内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万元及2015年3月23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时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5年3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某某没有借过钱,该欠款是被告和原告合伙做羊生意,原告投资8万多元,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6万元,并于2014年3月22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又于2014年6月份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给被告儿子王**人民币2万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汇款给原告儿子王**2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偿还了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在转账后书写欠条的,欠条实际书写时间是2014年7月份。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方虽然提出了部分异议理由,对证明对象提出质疑,但综合全案的证据分析,这些证据大部分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合伙出资在当地收购活羊到外地贩卖。2014年3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和盈余6万元,被告遂于2014年3月22日写下欠条并限一年内还清。2014年6月28日被告在凌云县农村商业银行沙里支行的银行卡(卡*为6251)将2万元转到原告之子王**的银行卡(卡*为6284)。上述欠款限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和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口头协商合伙购买活羊到外地贩卖,双方均认可存在合伙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合伙终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结算款6万元,并立下字据限一年内付清,被告所立下的欠条是双方终止合伙协议的结算行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双方结算后通过原告之子的账户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被告应按实际欠款数额给付原告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欠条系被告在给付2万元后于2014年7月份书写,书写时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故请求被告给付6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4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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