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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9日合资购置了一部货车营运,其中原告投资31716元,被告投资4638元,共36354元。后经过双方协商、结算,从1996年农历正月初一起该车由被告岑**独自经营,并由被告岑**给付原告李**相应投资本金10657元。2007年4月30日由于被告岑**迟迟未付相应款项,双方又达成书面协议:减免掉本金1657元,被告从2007年4月30日起,五年内向原告付清9000元本金即可。可被告岑**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5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请求给付期限延长至2014年前,且在延期期间原告于2012年底通过其兄代还了本金1000元,后就不再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5月,原告再次登门催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给付。由于被告岑**缺乏诚信,不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本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岑**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及利息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李**的居民身份证,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主要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间合资购买一部货车,经协商,从1996年正月初一起,该车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9000元;

3、被告岑**基本信息登记,主要证实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岑志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岑**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被告承认其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并愿意支付逾期利息,只是现在其家庭经济较困难,现尚没有能力偿还。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本金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它内容有异议。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间合资购置一辆货车,后经过双方口头协商,双方终止合伙,于2007年4月30日达成了书面协议,内容为:李**与岑**在1994年底二人合资购买一部货车改装客车用,于1996年正月初一日后此车由岑**使用,经结算岑**应补偿李**10657元。经双方协议同意,从2007年4月30日起,在五年内由岑**还给李**9000元本金即可。双方在协议上分别签字确认,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追款,被告立下字据,内容为“本人承认赔还此款项,继续延期至2014年底前还清”。2012年底,被告通过他人偿还原告1000元,至今尚欠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间合资购置一辆货车共同经营,双方属合伙关系,1996年双方口头终止合伙,并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终止合伙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8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偿还相应利息15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一审诉讼期间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岑**全部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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