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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进、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合伙在黄田镇清面村石坳脚共同投资兴建姐妹陶瓷厂,经过全体合伙人共同努力,姐妹陶瓷厂于2013年12月底建成投产。姐妹陶瓷厂投产至今,生产经营一直正常。合伙后,二被告排挤原告,不让原告参与生产经营,也不告知原告厂里的盈利和亏损情况,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姐妹合作陶瓷加工厂》,该协议书确认原告的投资款为113000元。原告认为当初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退伙,二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1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姐妹合作陶瓷加工厂》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各自投资款的事实。

2、照片14张,证明姐妹陶瓷厂建厂后,一直是正常经营的。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合伙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了如何投资,除去生产成本后的收入如何分配,约定陶瓷厂的会计由原告丈夫何**负责,财务由被告毛**负责。合伙人也参与生产,多劳多得。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因烧窑亏损、支付工人工钱等合伙事务方面产生分歧。2014年8月8日,由原告丈夫何**对陶瓷厂现有的材料及其物品进行清点。之后,原、被告在各自的场地经营生产。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丈夫何**与二被告合伙办厂的事实。

2、账目3页,证明被告记录陶瓷厂收支情况的账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被告陈**对被告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虽然有毛**的签名,但原告的出资款不够113000元。被告陈**、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陈**对被告毛**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毛**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未见过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毛**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的记录,无原、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已就陶瓷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协商在黄田镇清面村石坳脚共同投资兴建姐妹陶瓷厂。2012年9月1日,原告的丈夫何**与二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经营窑头及厂房,工厂的场地如何购买,投资款亏欠盈利由三方负责。陶瓷厂经过全体合伙人共同努力于2013年12月底建成投产。2014年9月11日,经原、被告确认,陶瓷厂总投资378962元,合伙人各占一股,平均每股份126320元。被告毛**本金投资73252元,借55000元作为投资款,共128252元;原告陈**本金投资113000元;被告陈**本金投资69710元,借68000元作为投资,共137710元。新厂房天面归三股份所有,地面除张**3.14份土地,陈**38.55平方,毛**42平方外,全部归陈**所有。三股份共欠“湖南军”12355元,“阿九”人工钱4000元,黄建庭白沙泥3000元,生产收入稳定后付清。原、被告不仅是陶瓷厂的合伙人,也在陶瓷厂做工。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因合伙事务产生矛盾,2014年8月8日原告的丈夫何**对陶瓷厂现有材料及物品进行清点,二被告也认可清点的结果。之后,原、被告各自独立生产。原告以遭受被告排挤,不知陶瓷厂盈亏情况,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黄田镇清面村投资兴建陶瓷厂,有合作经营协议书和2014年9月11日确认投资款的协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因合伙事务产生矛盾,2014年8月8日对陶瓷厂现有原材料和物品进行清点,之后,各自独立生产。双方对退伙事项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退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已在各自的场地经营生产,其合伙关系应予解散。解散后,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依法处理。原、被告现在各自生产,但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在合伙清算前,要求二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11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陈**要求二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投资兴建姐妹陶瓷厂起至二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退出与被告陈**、毛**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已预交128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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