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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林县旺盛搅拌站”是由田林县**限责任公司开办,被告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间,原告罗**作为合伙人投资该搅拌站,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1月24日,被告将该搅拌站转让给他人。双方就该搅拌站建立的合伙体解散,但一直没有进行清算。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转让该搅拌站,违反合伙约定,构成违约,遂于2014年7月2日就本案起诉。其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入股资金22.7231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合伙利润约5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3、判决被告支付擅自出卖搅拌站的差价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给予时间让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为此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但最终双方未能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第八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被告将“田林县旺盛搅拌站”转让给他人后,双方因该搅拌站建立的合伙体已经解散。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合伙财产、债务等等问题进行清算,经清算并优先支付相关款项后,剩余的合伙财产才能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现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合伙利润等,但因尚未履行清算程序,且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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