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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罗**、岑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XX、岑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上诉人罗XX及二上诉人罗XX、岑XX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罗**与罗XX签订《凌云**砖厂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罗**将其投资经营位于凌云**砖厂租给罗XX承包经营,租期10年,即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第一期租金为每年70000元,即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第二期租金为每年72000元,即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07年11月12日,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岑XX共同合伙出资承包经营凌云**砖厂,并签订了《合伙合同》。合伙期限为10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其中:原告杨XX出资250000元(现金),被告罗XX277000元(其中贷款120000元,现金45000元,百岗砖厂转入现金112000元),岑XX668000元(现金)。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出资入伙后,原告因其他原因而提出退伙。2007年11月25日,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岑XX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伙后,由被告罗XX、岑XX在5年内即2012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投资25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罗XX、岑XX退还原告杨XX出资款100000元,余下15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XX与被**XX、岑XX签订的《合伙合同》和退伙《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退伙经营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投资款25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尚有150000元没有退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资款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由被**XX、岑XX退还原告杨XX投资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XX、岑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XX、岑XX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退伙协议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违反了合伙合同的约定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但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而认定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于合伙经营的砖厂的盈亏情况等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予以查明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退伙时,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合伙亏损责任。但原审法院却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合伙亏损责任,属判决不公,并遗漏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四、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是五年内退回投资款,由于政府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退回25万元。五、造成上诉人无法退回投资款,是由于政府原因,并且是在经营期间就关闭的,所以不是上诉人经营管理造成的,而是之前就存在的客观原因。综上,上诉人不应当全额退还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对于厂的投资本人比较少的过问,比较少参与,经营情况也不了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XX、岑*是否应当全额退还被上诉人杨XX的250000元合伙投资款。

上诉人罗XX、岑*与被上诉人杨XX2007年11月25日订立的《协议书》系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本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退伙协议约定上诉人在协议订立5年内退完被上诉人的合伙出资25万元。但由于百色市政府实施节能减排方案,将合伙的砖厂在2008年9月份淘汰关停,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从被上诉人退伙到砖厂关停生产经营时间不到一年时间,生产经营时间较短,还是刚投入生产的初期阶段,难以获得较大利润,而且被关停原因是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而被上诉人的合伙出资款已经投入合伙经营,用于砖厂的设施建设和购买生产线设备,形成了固定资产,故被上诉人合伙出资款的退还与砖厂生产经营已经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在上述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继续按退伙协议全额退还被上诉人250000元合伙投资款,有悖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上诉人应退伙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数额予以适当酌减,除上诉人已经退还的100000元外,由上诉人再退还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款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罗XX、岑XX退还被上诉人杨XX投资款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4950元。由上诉人罗XX、岑XX负担2970元,被上诉人杨XX负担19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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