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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诉被告黄**、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黄**、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联合造林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每年得到的粮食补助双方各占50%。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九年。2014年底,两被告擅自到信用社将原告手中保存的存折挂失并重新办理了存折,领取了2014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并拒绝分给原告,并表示以后所得补助款和林木收益不再分给原告。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2014年退耕还林补助款3622.5元给原告;2.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用于证实原、被告约定相应的国家补助及林木收益如何分成的事实;2.22张收据,用于证实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并按协议约定连续九年将退耕还林补助款分给两被告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用于证实原告按照约定持有相关证件票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其2003年种植杉木苗,2005年杉木达到退耕还林要求,2005年2月份原告对其说退耕还林可以得到补助款,故被告就与原告去办理了相关手续,当时口头约定合作年限是8年,合作到第八年的时候其曾经与被告表明不再继续合作了,但是原告不同意,之前的补助款都已如数支付给原告。

被告黄**没有任何证据提供。

被告黄*辩称,黄*只是跟着被告黄**和原告做,黄**和原告领到钱以后分给他,他对其他事情不知情,其表示不想再继续合作。

被告黄*没有任何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称对1号证据有异议,对2、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称其并不认识协议书的字,他只是在协议书上签字而已,对2、3号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证实原、被告就退耕还林相关补助如何分配达成协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2号证据,可证实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从原告手中领取苗木费、退耕还林补助款项和林木管理费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双方用被告黄生形的身份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开户,用于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田林县潞城乡那帮村岩楼屯的山地“渭德”(地名)合伙经营种植的69亩经济林经申请上报,被林业部门列入国家退耕还林工程。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就如何分配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物进行约定,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粮食补助每年每亩300斤,甲方(被告)得50%,乙方(原告)得50%,具体年限按有关政策施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以被告黄**的身份信息在田林县农村信用社办理了存折,双方按照协议约定领取和分配了2005年至2013年国家发放的补助。2014年底,被告黄**将原来办理的存折报请挂失并办理了新的存折,与被告黄*领取了2014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且没有按照约定将该款项分配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2014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50%即3622.5元分配给原告并继续履行协议的约定。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本院处理关于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求并表示今后视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才决定是否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退耕还林时间以16年为限,分为前8年和后8年,退耕还林所得粮食补助折价为现金补助,前8年每亩补助210元,后8年每亩补助105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将2014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的50%分配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于200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两被告领取2014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未按照约定分配给原告,两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现原告要求分割2014年退耕还林补助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原、被告的退耕还林已经进入第10个年头,根据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政策的规定,应按照每亩105元计算退耕还林补助款,原、被告办理退耕还林的林木面积为69亩,所得补助款为105元/亩69亩u003d7245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占有该款的50%,即3622.5元,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3622.5元。被告辩称,当初签协议书时约定的合作年限是八年,现已超过八年,应该终止合作,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粮食补助,具体年限按有关政策规定实行”,根据国家退耕还林年限的规定,退耕还林时间以16年为限,分为前8年和后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实行,无任何特殊说明和补充约定,本院认为这应理解为16年,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本院处理关于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今后视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才决定是否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正常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黄*将2014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50%即3622.5元支付给原告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黄*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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