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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刘**、梁小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佐诉被告刘**、梁小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春序、黄*,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梁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经协商原告蔡**(乙方)与被告刘**、梁**(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贺州市**桂民粉体厂。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需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披露企业及其个人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若不履行此告知义务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在赔偿乙方实际损失时还按乙方投资的同等金额承担违约金。协议第二条约定:桂民粉体厂的资产双方同意不作具体评估,乙方出资600万元购买桂民粉体厂50%的资产和50%的股权,从2014年11月1日起享有桂民粉体厂50%的股权。在投入的600万元资金中20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个人,余400万元作为保证本厂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添置及流动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0日向刘**支付现金20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累计向桂民粉体厂投入资金288.928127万元,合计投入资金488.928127万元。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桂民粉体厂及个人的债务,债权人中国农业**钟山县支行、李**、吴**等均已提起诉讼,要求桂民粉体厂、刘**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仅此债务已达500余万元,另还有其他债务。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致使原告投资的风险加大,原告失去了继续投资的信心,双方合作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终止履行合同;2、二被告返还投资款项4889281.27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清还之日止,以4889281.27元为基数,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出资购买桂**体厂的50%资产和50%股权。

2、确认书、收条、收据,证明原告共投入桂民粉体厂的资金为4889281.27元。

3、(2015)钟*初字第246号传票、起诉状、参与诉讼通知书;(2015)贺**一初字第1692号传票、起诉状;(2015)贺**一初字第1693号传票、起诉状、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违反《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企业及个人债权债务情况,现债权人已起诉被告及企业主张债权,被告隐瞒企业及个人债务的行为导致原告即将面临巨大损失。

被告刘**、梁**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蔡**与被告刘**、梁小妹于2014年11月1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二、被告刘**、梁**共同返还原告蔡**投资款4889281.27元。

三、被告刘**、梁**共同向原告蔡**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889281.2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47089元,减半收取23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梁**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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