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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7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上诉人孙**、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被告孙**、案外人黄**三人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在云南省河口县合伙做木材生意,三合伙人共合伙作了三次木材生意,第一交与第三次合伙经营的账目均已结算分配清楚,第二次合作时三合伙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三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进口越南香杉园木共计137立方米,货款及费用所需资金共计970100元,原告出资500100元,被告出资200000元,黄**出资270000元;木材进口价格为7081元/立方米,出售价格为10000元/立方米,利润平分,风险共担。协议签订后,三合伙人按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由被告负责出售木材工作。被告将木材出售后,给付原告合伙出资款100000元,被告出售给原告杉木树种子100公斤,折抵合伙出资款5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合伙出资款105000元。2014年9月17日经三合伙人及原告证人李云,被告证人马招*共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出资款238880元。因被告不会写欠条,被告证人马招*代笔为被告写好欠条并向三合伙人及在场证人宣*,三合伙人及在场证人确认无误后,均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上明确认定孙**欠王**现金238880元,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中国农业很行隆林县支行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50000元。因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完给付合伙出资款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合伙人黄**三方对合伙事实及其合伙事务结束后的结算均无异议,三方均应按结算内容予以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结算结果,被告孙**应支付原告王**合伙出资款238880元,减去被告于结算后次日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合伙出资款188880元。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的金额应是买方朱**出具给被告欠条上的金额,二份欠条属重复出具的辩解意见,原告认为朱**欠条上的钱是三合伙人的共同债权,不是原告的个人债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才是原告个人的债权,二份欠条之间并无重复关系,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无正当理由反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三合伙人与朱**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提出的朱**欠款事宜,不予审理。对被告提出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下出具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被告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确认结算清单后,在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属实的情况下,被告不履行欠条上的给付义务的辩解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孙**给付原告王**合伙出资款人民币18888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给付完原告合伙出资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原告王**负担512元,被告孙**负担19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卖给朱**杉木41立方,售价235800元,该款朱**尚未支付,出具借条署名出借人为被上诉人王**,由于清算时上诉人未能找到该借条,该欠款并未计算入合伙清算中,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238880元的借条,实际是朱**拖欠的木材款,一审法院依据结算的借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3888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再次进行结算,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胁迫其写下238880元的欠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该238880元的欠条与朱**欠被上诉人235800元属于同一笔债务没有依据,朱**出具借条是2014年5月26日出具,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是2014年9月17日,借款数额和时间均不一致。被上诉人与朱**做木材生意是第三次合作木材生意,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要求重新进行结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王**的238880元的欠条与朱**出具的欠被上诉人235800元是否属于同一笔债务。

上诉人孙**、被上诉人王**及案外人黄**三人合伙做木材生意,前后共做了三笔生意,三人均认可第一、三笔生意已经结算分配清楚。关于第二笔木材生意因未能当时结算清楚,2014年9月17日三合伙人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方均有朋友在场的情况下,三方对第二笔合伙木材生意进行结算清楚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38880元的欠条,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下欠条,写下欠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至此三方已经就合伙生意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结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王**的238880元的欠条与朱**出具的欠被上诉人235800元是否属于同一笔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和黄**认可朱**出具的欠被上诉人235800元的欠款属于合伙共同债权,由于该款朱**尚未支付,故并未计算入合伙清算当中。上诉人称朱**该笔欠款与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王**的238880元的欠条的欠款属于同一笔债务,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朱**欠的235800元属于三合伙人的共同债权,三合伙人可以待朱**支付该款后,再行协商分配。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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