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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被告共同投资合伙创办一间奶茶店,由于生意上的原因,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2013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写一张借条:“今借到覃**人民币壹萬叁仟元*(13000元),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尚欠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借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谭**共欠原告13000元,已还2000元,尚欠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谭**经营一间奶茶店,2013年2月份,原告投资与被告合伙经营该奶茶店。2013年3月份,因经营意见不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同意退还其合伙款13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柳茜人民币壹萬叁仟元*(13000元),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共向原告给付2000元,剩余11000元未向原告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借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欠原告13000元,有被告谭**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明确被告谭**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原告还款13000元,但被告谭**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谭**退还欠款1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向原告覃柳茜退还欠款11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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