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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宜宾**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四川宜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泸*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红乐社6693.45㎡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125-131的7处房屋原为宜宾市煤矿所有。1996年12月16日宜宾市煤矿改制为宜宾市地财*限公司。2005年2月20日宜宾市地财*限公司将其所有资产(包括上述土地及房屋)全部转让给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为便于管理将上述土地及房屋移交给我司。我司接受上述土地和房屋后,完善了土地使用权手续。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修建纳溪至宜宾高速公路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我司所有的上述土地和房屋。被告对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对我司部分土地、房屋进行了拆除,但未能与我司就拆迁安置达成一致意见。现该高速公路早已通车,被告拆除我司房屋、土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至今未对我司进行赔偿。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拆迁原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红乐社土地及房屋(6693.45㎡土地使用权、3389㎡房屋)造成的损失赔偿款400146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001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宜*煤矿于1996年12月经改制为宜宾市地财煤*任公司,2005年2月,宜宾市地财煤*任公司与四川鑫*限公司达成《资产兼并协议》,将全部资产(含土地)一并转让给四川鑫*限公司,四川鑫*限公司便于经营管理,将公司分立为鑫*司(原告)、宜宾市*限公司等4个公司。2007年12月13日,原告鑫*司取得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红乐社6693.4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宜市北国用(2007)第1444号)。

2010年10月,被告*路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负责承建四川省纳溪至宜宾段公路建设及宜泸高速公路翠屏区段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2010年10月30日,宜宾*管理局依法向被告*路公司发放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你单位因四川省纳溪至宜宾段公路建设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象鼻镇赵*联建住宅房、叶*公住宅房、宜宾*团公司、宜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面积:非住宅2296㎡,住宅7484㎡。拆迁实施单位:自行拆迁。拆迁期限: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被告*路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拆迁工作,宜宾*管理局向被告发放《关于同意宜泸高速公路翠屏区段拆迁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宜房(2011)215号),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将拆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延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2年1月30日,翠*通局组织相关各方进行协商,原告鑫*司表态支持宜宾市政府的建设,同意先搬迁后再谈补偿。2012年2月5日,被告*路公司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对原鑫*公司的部分土地及其附属物(房屋)进行了拆除。

因原、被告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红线图等相关证据,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并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依据该规定,原、被告就拆迁安置补偿未能达成协议,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现原告诉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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