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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储备中心与内江市百**有限公司、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内江*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国土中心)诉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市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百年公司和刘*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国土中心委托代理人国胜,被告(反诉原告)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反诉原告)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国土中心诉称并反诉辩称:2009年,因内江市东兴区城市建设需要,需对百年公司地块范围内的地面建筑物及土地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009年12月1日,经双方协商,国土中心与百年公司就此自愿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百年公司的产权进行等值置换,原告用在东兴区五星村“滨河花苑”动迁安置还房2000平方米来进行房屋等值置换,因面积增减按单价1300元/平方米进行相互结算退补。后双方补充协商约定单价按1370元/平方米结算补交房款。2012年10月,双方就超面积部分进行结算,被告百年公司确认超面积应支付欠款194012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百年公司以书面承诺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但至今未履行。因被告百年公司系第二被告刘*出资设立,被告百年公司已事实歇业多年,但未对外公告清算,其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应付房款194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提起的反诉所称的事实不成立。反诉被告国土中心已按期交付了房屋,房屋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超期办证是由于反诉原告未按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自身债务的原因造成,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合法,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只应按人*行的基准利率计息。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并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百年公司辩称并反诉诉称:差原告房款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违约,未按时交付房屋,因此提起反诉。反诉原告与国土中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但反诉被告国土中心却迟至2012年11月才交房,也未按约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由于反诉被告未及时交房,致使反诉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能及时履约造成损失752200元应由反诉被告国土中心承担,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国土中心还应承担不能按时交房以260万为基数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702000元,两项共计金额为1454200元,品迭应付房款194012元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反诉原告利息和赔偿损失共计126018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国土中心立即支付,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刘*辩称并反诉诉称:赞同百年公司的辩称和反诉请求。合同的相对人是国土中心和百年公司,与被告刘*没有关系,百年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在未经职能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百年公司申请歇业的情况出现之前,该公司都是独立存在的,享受和承担全部的权利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原告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内江市东兴区城市建设需要,需对被*公司地块范围内的地面建筑物及土地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009年12月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国土中心与被*公司就此自愿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次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被*公司的产权进行等值置换,原告用在东兴区五星村“滨河花苑”动迁安置还房2000平方米来进行房屋等值置换,因面积增减按单价1300元/平方米进行相互结算退补。后双方补充协商约定单价按1370元/平方米结算补交房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超过时间不能交房,则以2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交房为止。同时约定原告在交房后一年内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按约履行了搬迁腾地的义务。该小区由于其他原因在竣工验收后由内江嘉*限公司再次进行提升改造,于2012年5月正式竣工。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超面积部分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承诺,确认超面积应支付欠款194012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公司以书面承诺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但至今未履行。因被*公司系第二被告刘*出资设立,被*公司已事实歇业多年,但未对外公告清算。

另查明,被告百年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将安置房屋出售给钱强等15人,售房协议均约定未按时交房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百年公司已按约支付违约金3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竣工验收备案书、承诺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华*公司证明、违约金收条、内江嘉*限公司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国土中心与被*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公司依约履行了其应尽义务,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国土中心与被*公司结算后,被*公司尚欠房款194012元应支付给原告国土中心,故原告国土中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国土中心未按约于2010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一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土中心提出由于被*公司的部分房屋经人民法院查封故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责任在被告的抗辩,因查封并未停止对其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提出计算资金利息的利率应按人*行贷款利率予以计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国土中心应向被*公司支付违约利息,2600000元0.6%24u003d374400元,品迭应付的房款差价194012元后,尚应支付给被*公司180388元,被*公司已赔偿钱*等15人331000元,依法应由国土中心赔偿给被*公司。前述两项合计511388元。被告刘*提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因被*公司未经职能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百年公司申请歇业的情况出现,该公司都独立享受和承担全部的权利和义务,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内江*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市百*有限公司违约利息和损失共计511388元;

二、驳回原告内江*储备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反诉费10854元,两项共计15034元,减半收取75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江*储备中心承担2717元,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市百*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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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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