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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南陵县人民政府、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熊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所有的总建筑面积为88.57平方米住宅房及附属物位于南陵县陵阳西街,2014年9月16日,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房屋被征收后,原告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374057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被告至今未给付征收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740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

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

4.交房验收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甲方(南陵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未签字,故尚未生效,何时给付补偿款亦未写明。对证据2房产证、证据4交房验收单不持异议。

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辩称:南陵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是签约主体,亦不是履约主体。

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辩称:拆迁安置协议写明是三方盖章方生效,作为拆迁人(甲方)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没有签字盖章,故该份协议并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均不持异议,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3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协议是否有效或生效作具体阐述,该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3的客观性、关联性的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认证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胡*在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房屋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其中房屋补偿292283元、附属设施补偿12278+429u003d12707元;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其他补助合计69067元,补偿总金额合计为374057元。补偿的给付期限,被告预留空白未予填写;协议约定由甲方即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补偿款,并约定协议由甲方(南陵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乙方(胡*)、丙方(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丙方(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即已盖章,该协议书未见甲方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腾空了房屋,并于2014年9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住房搬清完毕交房验收单》。交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015年1月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是否生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协议书虽然约定合同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签字盖章,但原告在被告的督促下已经腾空房屋,并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一方,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而被告一方亦已接受,因此,该拆迁安置协议已然成立。从另一角度分析,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为三方均签字盖章;但在原告已然腾空并交付房屋的前提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然未签字盖章,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的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亦已然生效。两被告应按约及时偿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协议中关于补偿款给付主体的约定,属格式合同提供方即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拆迁安置合同的相对方,应连带承担拆迁安置补偿款的给付义务。补偿款的给付期限由于被告一方的原因,未予填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多次催讨,被告拖至今日,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无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374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联,亦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对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付原告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74057元。

二、驳回原告胡*对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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