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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银川市**街道办事处、银川市**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银川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街道办)、银川市*街道办事处高*委会(以下简称高桥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由原告杨*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长*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高桥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拆迁原告房屋178.02㎡,并以返还房屋134.78㎡作为补偿,被告高*委会为责任方。2014年10月,拆迁安置住宅项目完工并开始返还分配房屋,但二被告未按协议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安置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返还原告安置住宅134.78㎡

被告辩称

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辩称,《高桥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原告和被告高*委会签订的,且用来安置补偿的住宅区已由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全部交付被告高*委会,应由高*委会直接向拆迁安置户补偿住宅,和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无关。此外,原告至今未得到补偿的原因是原告家庭内部有分歧,致使被告高*委会在向原告补偿房屋时有顾虑。

被告高*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当时为银川市金凤区高桥村*9队村民的原告与被告长*街道办签订《高桥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同意对其砖混结构房屋64.26㎡和砖木结构房屋113.76㎡进行拆迁,拆迁后被告长*街道办向原告对应补偿安置房屋134.78㎡,安置地点位于规划金凤十三街以东、金凤十五路以南、金凤十六路以北、唐涞渠以西。被告高*委会作为责任方在补偿协议上署名。拆迁完成后,约定向原告安置补偿的房屋所在住宅区景湖万家(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南侧)建成并由被告长*街道办交付被告高*委会,由高*委会直接向拆迁户交付。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补偿房屋134.78㎡。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的当庭陈述、《高桥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户籍登记本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签订的《高桥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此协议交付了土地,现安置补偿房屋已建成,向原告交付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有义务依照协议向原告交付安置补偿房屋134.78㎡。被告高*委会是拆迁补偿协议的责任方,且交付房屋由其直接经办,因此有义务与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共同向原告交付安置补偿房屋。被告高*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银川市*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银川市*街道办事处高*委会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南侧景湖万家房屋134.78㎡。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银川*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银川*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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