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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银川**公司、宁夏华尊**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银川*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宁夏华尊*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杨*,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02年5月23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江南水乡及景园1区项目,该开发项目由被告*公司全部投资建设,被告金*司以该项目全部用地作为投资,被告*公司作为投资一方,于2003年6月20日前将获得总建筑面积为24200平方米的框架结构、可以上市交易且具有独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交付给被告金*司,被告*公司负责交纳土地出让金,提供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同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经银川市郊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原告于2002年10月5日前自行完成本户搬迁、拆迁,被告金*司在完成拆迁当日起18个月内分配给原告720.12平方米的框架住宅楼及135平方米的框架营业房。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公证书公证的协议时间对原告进行安置,直至2006年,二被告才将原告安置到位于丽景湖康居新村的房屋,未进行原址安置,与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相差甚远,而且协议约定房屋为框架结构,但现有房屋为砖混结构。2012年3月,原告办理房产证时才得知丽景湖康居新村的房屋为康居安置房,被告*公司建设初期并未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该房屋不允许上市交易,只能办理康居房屋产权证,与当初协议约定的可以上市交易的、具有商品房房屋产权性质,并且具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不一致。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要求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商品房产权证并且赔偿原告所分配的房屋从框架结构变成砖混结构的差价损失71232元。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兴庆区一处房屋的商品房产权证,并缴纳该房屋的相关费用;二、二被告赔偿分配给原告的该套房屋从框架结构变成砖混结构的差价损失7123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被告金*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原地址安置,被告完成了安置义务。原告的安置地点确定后,被告给原告增加了8%的安置面积,实际上就是对安置地点变更、框架结构变为砖混结构的补偿,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且在产权人姓名确定表中签字确认。另外协议中没有约定所交付的房屋可以上市交易等内容,仅对补偿费和安置楼房面积做了约定。被告金*司本身没有办理房产证的能力,办理房产证是第二被告的义务,被告金*司已经把相关资料提交给了第二被告。

被告*公司辩称,二被告合作开发江南水乡的土地是事实,开发经过合法的批准。协议约定给被告金*司返还24200平方米,被告*公司返还了江南水乡2栋房屋。工程竣工后,由于安置返还的房屋面积比较大,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安置户要求面积小的房屋。经政府调解后,其中24户同意被安置到康居新村,每户补偿安置面积8%,现在原告说不知道把他们安置到康居新村与事实不符。目前房产证可以办理,办证的主体是原告,办证中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第二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最后,原告被安置到康居新村是在2006年,原告已取得房屋的物权,现在仅剩办证问题,到现在为止,物权转化成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被*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合作开发被*公司位于原宁夏聋哑学校南侧、109国道西侧的土地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江南水乡、景园1区,项目由被告*公司全额投资进行报批建设,被*公司以该项目全部用地作为投资,双方按项目建成的实用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配。项目小区竣工后,被*公司可分配获得实用房屋总建筑面积24200平方米,其中可分配6层及6层以下住宅18600平方米,1-2层商业网点为5600平方米,所分配的全部房屋为全框架结构,被告*公司需负责交纳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结建费、征地管理费等费用,必须保证给被*公司返还能够上市交易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有关手续。被*公司的义务主要有:负责解决本开发项目用地上的居民安置、拆迁、补偿、土地纠纷等问题,按国家规定承担自己方获得的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时交纳的各种税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公司于2002年9月9日与原告彭*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彭*自行拆迁本户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协议拆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月5日前完成本户搬迁、拆迁,耕地补偿金为419018元,其中留抵购房款的补偿费为405680元,货币资金补偿为13338元,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应当在完成拆迁当月起18个月内向原告分配新楼房,如遇不可抗因素可适当延长分房时间,新楼房为框架结构,分为1-2层营业房和住宅楼两种,被*公司应分配给原告住宅楼720.12平方米,营业房135平方米,营业房为每平方米680元,原告应交营业房款91800元,住宅楼房每平方米560元,应交住宅楼购房款以具体所在楼层房价计算确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拆迁,被告*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2006年,被告*公司对拆迁返还房屋进行了分配,根据被*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达成的《立*司、金*司关于房屋安置情况的明细及清单》,被告*公司实际向被*公司返还营业房69套,总建筑面积8162.63平方米,住宅楼212套,总建筑面积23612.74平方米(其中含江南水乡住宅面积21351.95平方米,康居住宅面积2260.79平方米,在江南水乡未安置的面积,在康居丽景湖新村安置增加8%面积,共向金*司增补147.84平方米。其中原告在江南水乡共分得住宅房5套(共579.59平方米),营业房1套(共130.58平方米),在康居丽景湖分配住房2套(共181平方米),其中位于兴庆区的涉案房屋面积为89.04平方米,原告在《确定房屋产权人姓名登记表》中对上述情况签名进行了确认,针对该套房屋,被*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向被告*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我公司彭*现已交回住宅房屋128.21平方米,要求在康居一处安置住宅房壹套,望予办理”。后被告*公司按照上述要求为原告安置了上述房屋,该房屋系砖混结构,土地性质为划拨,与原告在江南水乡分配的框架结构房屋商品房不同。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开发建设江南水乡及景园1区项目,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分配的房屋均为框架结构,可以上市交易、具有独立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但其所分配的涉案房屋却为砖混结构房屋,且不可上市交易,不具有独立土地使用权的康居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金*司系原告所在的友爱一队村民委员会成立的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代表原告在内的村民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金*司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房屋安置情况明细及清单一份、产权人姓名登记表,被告华尊立*司提交的公证书、房屋安置情况明细及清单、金*司拆迁返还房屋明细表、通知、测量报告书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司作为原告所在的友爱一队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公司,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开发后,所分配的全部房屋为全框架结构,被告*公司需负责交纳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结建费、征地管理费等费用,并保证给被告金*司返还能够上市交易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有关手续。按照上述协议,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所分配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该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且房屋属于康居安置房,故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康居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并按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税。同时,被告金*司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同时也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应当与被告*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对于原告关于二被告赔偿该套房屋从框架结构变成砖混结构的差价损失71232元的主张,因在分配涉案房屋时,被告*公司已经对未在江南水乡A区的安置面积,以给予8%面积优惠的方式进行了补偿,且该种安置也是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原告认可和接受的,原告在接受涉案房屋6年之后,要求二被告赔偿从框架结构变成砖混结构损失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办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一处房屋的康居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土地出让金由被告宁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他税费按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的规定由相应义务人承担;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宁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彭*已预交,被告宁夏*集团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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