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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马*,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于西青区李七庄西里七条22号平房一间,建筑面积55平米。因该地段系快速路李七庄段拆迁片,后由案外人天津海*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居住型公寓。2010年5月17日,原李七庄西里居民阻止施工要求增加征地补偿款。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部分李七庄西里居民办理公证手续,授权被告作为代理人与案外人天津海*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后该公司同意增加征地补偿款,并支付被告3500万元用于给居民群众进行分配。然被告并没有公开公正的向原告支付上列房产补偿人民币163701.60元,虽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63701.6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面积共计191.82平方米已被拆迁;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天津海*有限公司对拆迁存在欺骗居民的嫌疑,经过协商达成第二次补偿协议;证据三、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全体村民代表和开发商解决纠纷的事实;证据四、领取补偿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尚未领取补偿款的事实;证据五、李*大队支委杨*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领取拆迁款的房屋是刘*的房基,是刘*从大队分配来的;证据六、(2013)青民一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万元拆迁款在被告范*名下帐户。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补偿款已经由原告的父亲代理领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授权范*等9人办理拆迁补偿事宜;证据二、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范*等9人经过授权制定分配方案,并全权负责补偿款分配事宜;证据三、领取补偿款存根原件,证明原告父亲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证据四、分配方案的明细复印件,证明分配方案只是针对宅基地正房进行补偿,没有附属房屋;证据五、领取补偿款名册第216-227号复印件、刘*的承诺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补偿款已经由其父亲领取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及其父母刘*、田*原居住于李*西里七条22号,其中北房建筑面积55平方米,南房建筑面积136.82平方米。因该地段系快速路李*段拆迁片,2004年9月24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其父母刘*、田*与天津市*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已发放。2009年天津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宗地编号为津南卫(挂)2009-110,坐落于南开区卫津南路西侧中石油桥旁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居住型公寓。2010年5月17日,原李*西里居民阻止天津海*有限公司施工,要求增加征地补偿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父亲刘*亦参与阻止施工,参与时间为270天。被告范*等九人作为代表在取得了李*西里部分居民授权并经天津*公证处公证后,于2012年与天津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天津海*有限公司支付3500万元作为该地块补偿金以保证顺利施工。原告刘*之父刘*办理授权公证,同意由被告范*等九人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天津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部分居民3000万元,支付在范*名下账户200万元。根据拆迁补偿款分配名册证实,刘*做为被拆迁户其父做为共同居住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为163701.60元,(其中包括三间房补偿金49416元,刘*出勤阻止施工270天工资114285.60元),该补偿款已由刘*领取。现原告主张李*西里七条22号原有正房六间,三间为刘*所有,三间为其父刘*所有,刘*领取的163701.60元系刘*自己三间房的补偿款,拆迁补偿分配名册中统计的刘*的补偿款163701.60元并未发放给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补偿款。被告主张,拆迁补偿款以户为单位发放,刘*及刘*系一户中的家庭成员,刘*已代领了刘*的补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父亲刘*做为李*西里七条22号房屋实际居住人参与了阻止施工270天,刘*与被告范*等九人之间办理了授权委托代理公证,在办理公证时刘*已承诺代理决定已征得本户中全体利益相关人一致同意,且刘*已按照拆迁补偿分配方案的补偿标准领取了房屋补偿金及出工工资共163701.6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按照拆迁补偿分配方案名册中统计的补偿款163701.60元,但是原告本人并未参与阻止施工,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宅基地房屋为6间房。被告范*及其他经授权公证的代理人与天津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而非被告范*个人行为。且原告未与被告范*等人之间办理授权委托代理公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范*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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