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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行社、王*与山东**行社、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因与被申请人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东*行社申请再审称,第一,济南市政府迎接全运会及奥运会重大体育项目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国家重大体育项目导致山东*行社停工,无需山东*行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则明显对山东*行社不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原合同。第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而本案中山东*行社非国家有权的拆迁人,既不具有拆迁人的资质,也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因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双方协议约定交房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而至王*起诉时已经超过该期限四年六个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山东*行社为发展需要,对其职工所居楼房进行重建,该重建是在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也得到了济*划局的批准。山东*行社主张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但该第三条的内容与山东*行社引用的内容并非一回事。山东*行社延期交房,并非由于奥运会和全运会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山东*行社的过错,多次受到行政处罚,被勒令停工整改造成的。山东*行社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且王*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山东*行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2006年5月1日,王*与山东*行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山东*行社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25号中旅宿舍内的房屋拆除重建,并于2007年10月1日前向王*交付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的住房。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山东*行社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王*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造成其停工的原因系在拆迁重建涉案房屋过程中山东*行社未按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存在违法施工建设行为;在被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施工后,仍未及时补办上关规划审批及建管手续,再次被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山东*行社主张停工的原因系因为国家重大体育项目而导致施工停止,但奥运会及全运会举办日期均是在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后,因此,山东*行社的该主张不能成为其延期交房的理由,故对于山东*行社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虽然为2007年10月1日,但是截止王*2012年1月16日起诉时之日,山东*行社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王*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山东*行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行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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