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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4)宁*一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刘*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纠纷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拆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裁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驳回刘*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刘*与村委会是平等民事主体,村委会承诺刘*享受与村民一样的待遇进行安置,据此刘*按8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缴纳了125平方米应分安置房房款的80%,共计84000元,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拆迁分配安置房协议。但在分配安置房时,村委会单方毁约,按照原来840每平方米的价格只分配50平方米的房子,其余无故涨价为3000元每平方米,村委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法裁决。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5号)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地已经划入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西宁市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2006)111号)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房购买意向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货币补偿后,被拆迁人需要住房的,均在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住宅小区内予以安置,被拆迁人自愿购买。”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以户为单位,每人可以以综合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超出部分按房屋市场价格购买。”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后,被拆迁人在得到货币补偿后,根据自愿原则可以购买安置房,并享受一定优惠待遇;安置房购买意向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刘*与西宁*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仅约定货币补偿相关事宜,对是否安置房屋及房屋单价、面积并未约定,亦未签订安置协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刘*与拆迁人就购买安置房屋事宜未达成协议,原一、二审判决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刘*关于按840元(每平方米)价格安置125平方米拆迁安置住房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彭*党支部、村委会于2008年8月1日发出的《通知》,该通知是彭*两委会研究作出的单方决定,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刘*关于本案是合同纠纷,其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拆迁分配安置房协议,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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