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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鸿**有限公司、赵**与赵**、济**一中学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山东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申诉人赵*、济*一中学(以下简称济*中)、济宁市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1)济*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抗(2013)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鲁*抗字第4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董*出庭。申诉人鸿*司委托代理人高中谦、被申诉人济*中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赵*、济*中、拆迁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998年5月6日,一审原告赵*诉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称,我有私房一座,位于古槐路86号,建筑面积34.82平方米。1995年,济*二中学以校舍改造为由,申请将校门北侧即我的房子拆迁并获得批准。同年7月25日,拆迁办制定实施细则规定,对拆迁户实行就地安置。拆迁时,我曾询问拆迁办负责人,我原来房子的位置上是否还建营业房,如果要建,我要求回迁到原来的位置。他们说:“按文件规定,只建校舍,不建营业房。”于是为了支持教育事业,我按时搬迁了,并与拆迁办签订了协议,同意安置到西门大街。但后来发现在我原来的地方并未建校舍,又建了新的营业房。被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存在欺诈,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新在我的原房产位置安置营业房34.82平方米;赔偿因拆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要求在古槐路上给我安置和原房同等面积的营业房,并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济*中辩称,1995年5月,市政府下文对市区十三条道路改造开发,我校与新*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委托拆迁办进行拆迁,至于开发公司建什么,我们无权干涉。赵*现主张的房子并不在其原址,而是济*中原房址建成。按照安置规定,赵*也不应要济*中拆迁的房屋,对其诉讼请求,由拆迁办进行解释,我们概不承认。

拆迁办辩称,1、我办根据拆迁文件进行拆迁,与赵*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拆迁规划,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拆迁之后,开发公司盖什么,我们无权干涉。2、拆迁安置地点有两处:古槐路、西门大街。有关文件规定,以住宅为主,就近安置,不以住宅为主,异地安置。不跨地域就不属于异地安置。给赵*安置的营业房已经使用,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3、拆迁办的行为是受委托实施的拆迁安置行为,不应承担责任。4、赵*原房屋所在位置因古槐路加宽已经不存在了,只能原则上就地安置。安置给赵*的房屋符合就近安置的规定,安置是正确的。5、赵*提出的赔偿,在安置的法律规定中不存在。

第三人鸿*司辩称,文件规定进行校舍改造,当时济*中没有资金,我公司进行了开发,济*中提供土地并承担责任,拆迁办负责安置房源,安置后的剩余房源由我公司出售,收回成本,我公司不是法定的拆迁人而是合作伙伴,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我公司在其位置已没有房产,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济宁*民法院一审查明,赵*在古槐路86号有私房3间,有房产证,建筑面积34.82平方米。1995年5月,济宁市城*公室济综办(1995)134号文同意济*二中学(以下简称济*中)在古槐路开发建设综合安置楼。济*中因资金紧张,于同年6月22日与济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济*中委托新*司承建开发。同年6月30日济*中委托拆迁办拆迁旧房,赵*3间房屋也在拆迁之列。同年7月5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发(1995)政(土建)字第4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济*中新、扩建教学用房,新*司公布图纸,图纸为平面图。同年7月25日,济*委济建拆管字告字(1995)038号拆迁通告下文济*中校改拆迁工程符合法律程序,已具备动员搬迁条件,批准拆迁办实施动迁。同日拆迁办济拆字(1995)16号下文济*中校改工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规定:“由第二中学进行校舍改造及配套工程建设。”第九条规定:“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原则上在就地新建安置楼统一解决。”同年8月,赵*与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有9项条款,协议约定,赵*在古槐路86号有有证私房3间,建筑面积34.82平方米,拆迁办为赵*在西*二中扩建楼安置楼1层第9号安置1套营业房,建筑面积30.58平方米,拆迁办安置房与赵*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结算结构差价,赵*已按每平方米399.02元的价格,付给拆迁办人民币12202.03元。后工程竣工,赵*以济*中不是校舍改造,并在古槐路上建了营业房,有欺诈行为为由,不同意协议中安置的房屋,一直未上房,致使协议第一项条款未履行,其余条款均已履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赵*要求济*中、拆迁办在古槐路济*中的营业房中安置营业房34.82平方米。济宁*民法院委托济宁市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安置赵*的营业房进行价格评估,1998年10月30日,济宁市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书面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该房地产是一面临街的营业房,临街宽度为3.6米左右,径深8.27米,但有3.22米长的空间,净高不足2.3米,其营业使用受到一定限制……”,“其营业房内有11.59平方米的面积不能正常使用,故其所占面积在原有的修正基础上减价修正百分之五十,则其单价为980元。”又查,新*司现无房源。

另查明,济宁二中后与济*一中学合并,统称为济*一中学。

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济*中同意将古槐路西一中大门北第三间营业房安置给赵*,并同意赔偿损失10万元。赵*不同意赔偿10万元的调解意见。双方未达成协议。

2010年5月2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济宁*绘中心对第一中学古槐路西一中大门北第三间营业房的面积进行测绘,面积为28.52平方米,与赵*30.58平方米相差2.06平方米,并出具了房屋分成分户平面图,测绘费为77元。2011年3月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济宁天地*限责任公司对济*中古槐路西大门北第三间营业房的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总价值为601116元,每平方米价值为21077元,评估费为3000元。2011年3月2日经该院委托济宁科*限公司对济*中古槐路西大门北第三间营业房1998年5月至2011年2月每年的租金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租金价值合计为232600元,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及房屋租金评估明细表,评估费为4000元。经庭审质证,济*中对济宁天*限责任公司、济宁科*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服提出异议。2011年4月25日济宁天地*限责任公司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评估方法、评估依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济宁科*限公司亦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本公司估价人员经过实地勘察和市场调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合法原则,选用合适的估价方法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济*中对两份答复意见提出质疑,同时提出重新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济宁*民法院一审认为,赵*与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房屋面积不足补偿、奖励等问题双方已于签订协议后结算完毕,法院不再作出处理。根据济宁市关于原济宁二中拆迁安置政策,原则上是就地安置,拆迁办受济*中委托与赵*签订拆迁协议时,仅提供西门大街房源,并未提供古槐路房源。赵*仅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拆迁是基于教学楼扩改建,并不知道在拆迁地古槐路会建商用房,因此赵*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并非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仅是有条件限定的情况下的意思表示。后赵*发现拆迁扩建并非仅是教学楼改造,在古槐路也建有商用门面房,且安置的房屋与原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结构严重不符,赵*提出诉讼,要求在古槐路重新安置并无不当。现济*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同意将其古槐路西大门北第三间营业房安置给赵*,该营业房经过测量面积为28.52平方米,与赵*找差后应安置的30.58平方米相差2.06平方米,经济宁天地*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1077元,面积不足部分,由济*中补偿,应补偿给赵*43418元。关于赵*主张房屋租赁费的损失问题,经济宁科*限公司评估,从1998年5月至2011年2月合计房屋租金价值为232600元,赵*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998年10月30日济宁市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西门大街济*中扩建安置1层第9号营业房安置进行了评估(济*中未提出重新进行评估),经评估营业房内有部分面积不能正常使用,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面积,第三人鸿*司应按照评估的修正价格给予济*中补偿。关于济*中对济宁天地*限责任公司、济宁科*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问题,该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济宁*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09)济中区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济*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古槐路西本学校大门北数第三间营业房交付给赵*。二、济*一中学将古槐路西本学校大门北数第三间营业房相差赵*的房屋面积2.06平方米的价款43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赵*。三、济*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赵*1998年5月至2011年2月房屋租赁损失费232600元(以后按济宁科*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房屋租金评估明细表的平均价格给付至交付日期)。四、西*一中扩建安置楼1层第9号营业房(原安置给赵*的房屋)归济*一中学所有。五、第三人山东鸿*有限公司补偿济*一中学房屋损失费1598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赵*负担3160元,济*一中学负担5440元,山东鸿*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7077元,由济*一中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济*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宁*民法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一、认定事实不清。1、1995年8月2日,拆迁办与赵*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济*中没有参与签订该协议,也没有参与公布安置房图纸,赵*是在鸿*司公布安置房图纸的基础上选择的房源,由于安置房源不是济*中提供,一审法院以济*中故意隐瞒安置房源为由,认定“赵*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仅是有条件限定情况下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1995年6月,济*中根据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济综办(1995)134号市区十三条道路开发文件,与新*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协议约定:“新*产公司拆迁济*二中学的原有住房,以资金形式给二中补偿。济*二中学沿古槐路西侧19.5米地段新建楼房按照市规划局的要求,与新圆房地产的建筑物需统筹设计连为一体,济*二中学委托新*产公司承建,所有建筑手续由新*产公司统一办理,如需二中提供信函印章,二中可为其提供。”由此可见,所有新建房屋的资料均由新*司制作保管,安置房也由其提供,认定济*中故意隐瞒房源没有任何根据。3、按照济*中与鸿*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济*中只是提供的土地,该土地的建设与开发是由鸿*司建设完成并负责拆迁户的安置,剩余房源由其出售,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和建设人是鸿*司,安置不当造成的后果应由实际开发者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鸿*司不承担责任,明显偏离了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一审时委托济宁天*估有限公司、济宁科*限公司分别对营业房的房屋价格及房屋租金评估,济*中在质证时,对两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以评估单位的书面答复为依据,认为济*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没有重新鉴定,明显违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规定”。三、一审判决错误,鸿*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济*中将与拆迁有关的事项,委托给拆迁办,并提供了743.0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关于安置房的设计、施工由新*司负责,安置房由新*司提供,在与赵*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新*司既没有提供可供安置的房源,也没有清楚表明安置房的结构,致赵*判断错误,应承担赵*的损失,同时拆迁办没有尽到对安置房屋状况进行说明的义务,应负连带责任。同时,该房产是国有资产,现已调配给市中区政府使用,济*中没有权利给任何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拆迁安置协议是无效的,拆迁办是受济*中委托,当时约定是就地安置,拆迁办提供的是西门大街的房源我们才签的协议。安置中存在欺诈,不论房屋卖给谁了,都应将我安置在古槐路上并赔偿损失。

拆迁办辩称,拆迁办在安置中是受委托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鸿*司辩称,根据联合建设协议,我们只提供房源给济*中,济*中再委托拆迁办签订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不应怀疑。我们给济*中提供了沿古槐路和西门大街的房源,至于济*中是否把全部房源或部分房源交给拆迁办,我们不清楚。我们不应承担拆迁带来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济宁*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案中有两份拆迁许可证,即1995年7月13日的(1995)济建房拆许字第079号和080号,拆迁人均为济*中。其中,079号的拆迁范围是自道门口街向北20-25米至化工设计院,自古槐路现路牙石向西38米至二中现地界,拆房情况为13户53间;080号的拆迁范围是东自古槐路中心线向西127米-40米,北自西门大街沿街二中北门平房向南6米至70米,拆房情况为43户133间。与此相应,拆迁委托书也有两份,委托单位均为济*中,其中1995年6月30日的拆迁委托书对应的是079号拆迁许可证,显示拆房情况为13户53间,建设项目投资批准单位、时间及文号为济综办95年5月12日(95)102号,建设用地规划批准单位、时间及文号为市规划处95年5月20日95019号,安置地址为吉祥小区。1995年6月28日的拆迁委托书对应的是080号拆迁许可证,显示拆房情况为43户133间,安置地址为西门大街路南,建设项目投资批准单位、时间及文号为济综办95年5月31日(95)134号,建设用地规划批准单位、时间及文号为市规划处95年6月7日95025号。赵*与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所依据的文件是济拆许字(95)第079号。但经过当庭质证,赵*与鸿*司均认可赵*的原房屋应是在080号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再查明,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济综办(1995)134号“关于下达市区十三条道路开发改造预备计划的通知”于1995年5月31日同时向新圆公司及济*中下达。鸿*司保存的1995年7月5日的(1995)政(土建)字第4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与拆迁办提供的该文件在文号及时间、用地亩数5.14亩等方面均一致,但前者在用地单位“济*二中学”处比后者增写了“暨新圆房地产开发公司”,前者在“教学用房”后比后者增加了“及部分开发用房”。

二审法院认为

济宁*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济*中的上诉请求,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在古槐路为赵*安置营业房;三是济*中、鸿*司及拆迁办是否应负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该院认为,对于济宁天*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济宁科*限公司的房屋租金价值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赵*、拆迁办及鸿*司均无异议。济*中在原审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均作出了书面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审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济*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拆迁办受委托在与赵*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仅提供西门大街房源,并未提供古槐路房源。赵*只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拆迁是基于教学楼扩改建,并不知道在拆迁地会盖商用门头房,在此情况下赵*只能选择西门大街安置,因此赵*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并非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仅是有条件限定的情况下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依据的文件济拆许字(95)第079号拆迁范围并不包含赵*的原房屋,因此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赵*发现古槐路也建有商用门头房后要求在古槐路重新安置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济综办(1995)134号“关于下达市区十三条道路开发改造预备计划的通知”于1995年5月31日同时向新*司及济*中下达后,同年6月22日济*中与新*司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约定新*司拆迁济*中原有19.5米旧房,济*中沿古槐路西侧19.5米地段新建楼房按照市规划局的要求,与新*司的建筑物需统筹设计连为一体,济*中委托新*司承建,所有建筑手续由新*司统一办理,如需济*中提供信函印章,济*中可为其提供。虽然从该协议看,新*司是实际拆迁人,但拆迁证上的拆迁人就是济*中,并且赵*原房也在拆迁证范围内,济*中应对被拆迁户赵*承担重新在古槐路安置营业房的责任。拆迁办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并且其行为仅是受委托行使的,不应与拆迁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8)中区古民初字第85号案卷庭审笔录中,拆迁办在回答法庭提问“为什么没把原告安置在古槐路”时,称“他们只提供了一张平面图,提供图纸后我们才进行安置。开发公司没有提供古槐路上的图纸”,由此可见,造成济*中没有把赵*安置在古槐路上的原因是新*司没有向拆迁办提供图纸,鸿*司(原新*司)对此有过错。鸿*司辩称签协议时已将古槐路上的房源提供,无证据证明。鉴于鸿*司现已无房源,应当由其承担对赵*房屋租赁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承担有不当之处,应予变更。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济*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济中区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济中区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赵*1998年5月至2011年2月房屋租赁损失费232600元(以后按济宁科*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房屋租金评估明细表的平均价格给付至交付日期)。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赵*负担3160元,济*一中学与山东鸿*有限公司负担5640元。鉴定费7077元,由济*一中学与山东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济*一中学与山东鸿*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鸿*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鸿*司对赵*未被安置在古槐路有过错,应承担对赵*房屋租赁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济*中经批准进行校舍改造及配套工程建设,在古槐路开发建设综合安置楼。根据(1995)济建房拆许字第080号拆迁许可证,济*中是拆迁人,赵*是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根据拆迁办济拆字(1995)16号《济宁市第二中学校改工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第9条“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原则上在就地新建安置楼中统一解决”的规定,济*中作为拆迁人,在古槐路上建有营业房的情况下,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对被拆迁人赵*在就地新建安置楼中予以安置的责任。在济*中与鸿*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中,亦约定:除给二中(即济*中)的拆迁补偿及新建楼房外,其他事宜由新*司负责解释处理。根据该条约定,鸿*司作为联合建设一方,济*中的拆迁补偿及新建楼房是由济*中负责处理的,鸿*司只是将新建楼房交给济*中即可,并不参与拆迁安置工作。在济*中作为拆迁人,拆迁办作为委托拆迁人的《山东省拆迁许可证书面申请》中,明确载明拆迁房屋安置地址为西门大街路南。该书面申请记载的拆迁安置地址,能够证明:济*中自申请对古槐路进行拆迁之初,对赵*在内的被拆迁户,就已明确西门大街为安置地址,而古槐路并不是被拆迁人的安置地址。这一事实,与拆迁办在(2011)济*再终字第50号案卷2011年10月14日庭审笔录中,对拆迁安置的房源究竟是由济*中还是鸿*司提供的问题的答复相一致,明确回答是当时的二中提供的,并指出二中只提供西门大街的房源。该答复比在市中区人民法院(1998)中区古民初字第85号案卷庭审笔录中更为明确、具体,能够证明安置房源是由济*中提供的。赵*未被就地安置,系拆迁人济*中安置不当所造成,在没有证据证明鸿*司有过错的情况下,终审判决仅凭庭审笔录为依据,认定鸿*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鸿*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济*中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1、鸿*司利用拆迁办在不同庭审中不同代理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荒唐可笑。相比1998年和2011年拆迁办代理人的两次陈述,前者距发生纠纷的时间较近,相比后者更具真实性;前者的代理人为拆迁办管理科科长,后者为律师,前者对安置事项的了解相对清楚。2、鸿*司与济*中的关系不是委托建设关系,而是联合开发关系,其建设的房屋除有济*中的校改房屋外,还有自建房屋。联合建设所有的规划手续、房屋设计、拆迁安置的手续都是由鸿*司办理,鸿*司是实际拆迁人,由于不具备拆迁资格,只能借济*中的名义进行。3、济*中因校改需要拆迁安置,自有6间19.5米的房屋,亦属于被安置的范围。西门大街的房子是鸿*司给济*中的。这说明具体的安置权由新*司行使;济*中没有具体参与拆迁安置。拆迁安置由拆迁办与鸿*司协商进行。综上,鸿*司不是单纯的建设者,是开发、建设并且是实际安置的主体。由于鸿*司安置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赵*、拆迁办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济*中于2012年10月将古槐路西本学校大门北数第三间营业房交付给赵*。

2000年12月18日新*司更名为鸿*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鸿*司应否承担赵*因未被安置在古槐路而产生的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鸿*司的前身新*司在原济*中扩改建教学楼项目中,并不仅仅作为施工者,而是具有共同拆迁人、联合开发者的地位。济宁市城*公室济综办(1995)134号“关于下达市区十三条道路开发改造预备计划的通知”中,新*司和济*中均列为被通知人。这说明新*司与济*中同是古槐路开发建设的主体。而且济*中与新*司1995年6月22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中亦约定“根据济宁市十三条马路拆迁改造的文件精神,新圆房地产公司拆迁改造古槐路与西门大街东口交汇处的西南角地带。为改造该地段需拆除占用二中原有房屋……签订协议如下:……五、除给二中的拆迁补偿及新建楼房外,其他事宜由新*司负责解释处理。”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联合建设协议》明确了新*司作为涉案拆迁改造项目的联合开发建设者的身份,并明确约定除给济*中的拆迁补偿及新建楼房外,新*司负责处理和解释其他事宜。对于“其他事宜”应作广义解释。新*司实际具有共同拆迁改造者、联合开发者的地位,对于在涉案项目中被拆迁人赵*因未被妥善安置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新圆公司在联合开发项目中与济*中共同获取利益。除安置的房屋外,其余建成的房*公司与济*中分成。因新圆公司将其分得的房屋和古槐路营业房全部出售,故原审只能判令济*中将其未出售的古槐路营业房安置给赵*,由此免除了新圆公司的安置义务。原审法院从损失分担的角度,判令新圆公司承担赵*因未被安置在古槐路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鸿*司与济*中作为涉案拆迁改造项目的共同拆迁开发主体,共同分享项目带来的利益,对于项目拆迁过程中因未妥善安置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亦应共同承担。鉴于济*中已经承担了将古槐路营业房安置给赵*的义务,原审判令鸿*司承担赵*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山东省*民法院(2011)济*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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