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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赣州市**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5月21日两次由审判员刘*年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审判员张*、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仙、被告赣州*司信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开发“一江两岸”项目工程中,于2010年11月24日签约征用原告154.03㎡菜地,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元,并在“水印丹堤”项目围墙外补偿一块不少于60㎡的无证土地给原告使用。2012年12月28日,被告征用原告的房屋及158㎡空地。双方约定:由被告安置一套住房及一间杂间给原告,并补偿附属物和装修款300000元,此外,被告还应给原告安置一块8m8m=64㎡的土地给原告建房并办理好该宗土地建房所需证件。另外,被告同时还征用原告167.47㎡的土地,但未作补偿。到目前为止,被告除按约安置一套住房(尚未交付)和补偿原告300000元之外,应提供不少于60㎡和64㎡的两块土地供原告使用,以及对原告167.47㎡进行补偿均未履约。原告数十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遭拒。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在林业局家属房旁补偿64㎡土地给原告建房,并办理好所有证件;2、由被告在水印丹堤项目围墙外补偿原告60㎡无证土地给原告使用;3、由被告补偿原告因征用原告167.47㎡土地征地款200000元;4、判处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

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8月18日丈量草图、2010年11月24日征地协议、2012年12月28日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2月28日拆迁补偿补充协议、2014年3月10日房前屋后空地、菜地丈量记录情况、赣市复办(2014)24号和32号文、2014年7月1日嘉定镇答复意见书、信府字(2014)36号文。第二次开庭提交:2014年10月16日嘉定镇会议记录、2014年11月3日(被告)承诺书。闭庭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再补交(无日期、谢*签名被图划过的)收条各一份;2015年6月3日原告又补交选房认同书、0102506号集体土地证复印件、储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补偿60㎡和64㎡的地实际上是指同一块地,其要求补偿两块地供其建房使用无事实依据。被告就补偿原告60㎡以上土地供其使用的承诺,已于2012年12月28日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用其167.47㎡土地补偿款200000元,属重复要求补偿。该宗地在2012年12月28日签定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已对原告作出了补偿,故不存在重复补偿的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的征地拆迁补偿履约过程中已全面履行了约定(实际上已超出约定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信丰县政府(2007)1号公告、县府办(2007)274号通知、县政府(2011)88号通知、一江两岸B段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迁操作细则;征地协议书(附草图)、2011年11月3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款凭证、2012年12月28日拆迁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的领据、赣金房评字(2012)0502号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领条、2013年1月9日出具的领条、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县委办(2007)175号通知、周*等情况说明、嘉定镇政府答复意见书、县政府(2014)36号意见书、拆迁补偿情况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促进“一江两岸”B段危旧房改造,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0日对外发布公告,决定征用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水北村桥头组、坝上组集体土地38.54亩。原告谢*家的住房及土地在上述征用范围。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依照信丰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标准对相关被征地户的房产和土地进行安置补偿。原告谢*应补偿的范围包括位于坝上组的房屋一栋(1994年建,砖混结构60.21㎡、砖木结构60.21㎡,经赣州金*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评定认定,其当时的房屋市价值为64131元)、位于坝上菜地一宗(0.1亩)、厕所旁菜地一宗(190.94㎡)、宋*菜地一宗(154㎡)、房前屋后空地(158㎡)。

2010年3月28日,原告谢*领取了190.94㎡菜地、茅厕、堡坎及青苗补偿计11309元。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一份《征地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菜地154.03㎡,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征地款8000元并另外在“水印丹堤”项目围墙外补偿原告不少于60㎡的无证土地给原告使用。由于拆迁时进展缓慢,致使被告迟迟未履行在“水印丹堤”项目围墙外置换不少于60㎡的无证土地给原告。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就此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结果是:原告同意被告在“水印丹堤”项目一、二区全部拆迁完毕并砌好整个小区围墙后,由被告再调换原告无证土地60㎡。原告因此于当日从被告处领取(额外追加的)“青苗费”3000元,然后承诺:在此期间(指征地拆迁结束前)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任何补偿事宜。

2012年12月28日上午,原、被告就置换60㎡以上土地给原告事宜再次签定了《拆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在“水印丹堤”项目二期开发区域规划围墙外补偿(置换)不少于60㎡(约8m8m,要求保持方正)土地一块(靠林业局家属房,确保能通车)供原告建房使用,并负责办理好一切相关报建手续和土地证等。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此协议内容不得外泄,双方应信守机密。之后,原、被告双方才在正式的《一江两岸B段危旧房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就以房置房、搬迁方式期限、过渡补偿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就征用原告房屋一栋及房前屋后空地158㎡等安置一套住房面积120-130㎡、杂间6-8㎡给原告。另补偿原告300000元作附属物及装饰损失并每月给付600元安置过渡费至新房交付止。双方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已抽取安置房屋层次。被告为此给予原告奖励5000元。当日下午,原、被告就置换的60㎡土地给原告建房使用问题再次重新协商,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征地款200000元,该补偿包括原告名下被被告第一期、第二期征用的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同时承诺今后不再向被告索取任何要求。为此,被告付给了原告200000元。原告向被告立下收条一张。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书面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67.47㎡土地征地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明确确认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除167.47㎡未获补偿外,其他(土地及房屋)均获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足以认定。原告庭后补交证据因未质证,依法仅作参考,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法取得“一江两岸”城市旧房改建项目工程的开发主体资格,且按照信丰县政府的要求对所有征地拆迁户进行补偿。根据法庭调查时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证实,原告所涉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反复协商一致并最终得到完全实际履行。原告的诉求有违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属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本案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仍缓交)13300元,变更为9900元(按撤回一项请求后总标的计算),由原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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