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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泉州市洛**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以下简称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纪*不服,向福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以(2013)闽民申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闽民提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泉民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及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1)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发回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因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纪*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绪怀、被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纪*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绪怀开庭情绪不稳定,吵闹法庭,经合议庭耐心劝说,均不听劝告。后上诉人纪*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绪怀提出要求本案按书面审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也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重审审理查明,⑴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4日以闽政地(2008)435号文件,批复同意洛江区人民政府将农用地5.26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及同意征收新岭社区集体用地5.384公顷;⑵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6日以闽政地(2008)447号文件,批复同意洛江区人民政府将农用地28.844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及同意征收前洋、新峰、新岭等社区集体用地21.2597公顷等;⑶泉州市洛江区经济贸易发展和改革局于2008年11月19日以泉洛经计*(2008)91号文件、于2009年1月6日以泉洛经计*(2009)2号文件,批复同意洛*公司建设泉州*配送中心,明确该项目用地约536亩(另代征道路约24.6亩),拟引进企业入驻建设仓储、货运、公交、停车场及商服配套设施等;⑷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以地字第350504200920021号及地字第35050420092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洛*公司用地项目洛江区仓储配送中心A1号地块面积86.840亩,另代征10.0亩及A2-A6号地块面积440.753亩,另代征70.989亩;⑸2009年8月20日,洛*公司与纪*在双*办事处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物拆2009025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纪*于2009年9月5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洛*公司拆除;第十三条第5款约定,纪*未按期腾空房屋,应支付洛*公司每日200元违约金。纪*至今未腾空被拆迁房屋给洛*公司拆除开发。同日双方对拆迁补偿项目以《2009年8月份工资报销名册》的形式,确定补偿纪*房屋拆迁补偿款282468元、附属物补偿款29228元、搬迁补助费2002元、店面折换住宅差额59329元、临时安置补助款3003元,合计376030元。纪*在逐项补偿款额上签名捺印确认。当月22日洛*公司开出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两张交纪*,票面金额分别为32.2万元及54030元,合计376030元;⑹泉州*管理局于2010年1月11日对洛*公司颁发泉房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洛*公司因洛江区仓储配送中心项目建设,拆迁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拆迁范围计占地37.1499公顷(其中批准拆迁住宅面积26920㎡、非住宅面积180㎡)。同月13日泉州*管理局在《泉州晚报》刊登《房屋拆迁公告》;⑺上列批准拆迁住宅面积26920㎡,涉及被拆迁人112户,至本案洛*公司提起诉讼前,已拆除其中86户计拆迁住宅面积约18920㎡,其余26户签订后未将房屋交付拆除或未签订拆迁协议;⑻已拆除的86户已按2009年12月25日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双阳物流园区拆迁安置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泉*(2009)73号)要求与洛*公司重新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新的补偿方案增加的利益,并各自按该协议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第1项规定,在2009年8月20日前签订协议的,每宗产权户一次性给予奖励3万元,且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纪*也是在2009年8月20日当天签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纪*与洛*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洛*公司在诉讼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得了拆迁主体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纪*于2009年8月2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同日在《2009年8月份工资报销名册》签名捺印确认拆迁补偿款的金额,洛*公司按双方确认的补偿款376030元支付给纪*,纪*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腾空被拆迁房屋交洛*公司拆除,但纪*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其应当继续履行。根据该协议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纪*在2009年8月20日前签订协议,即有权享受3万元奖励,并根据《关于双阳物流园区拆迁安置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泉*(2009)73号)确定的新的补偿方案获得补偿,原协议约定的采用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方式进行房屋拆迁补偿有效,原协议约定的安置房面积为200.23㎡,应增补产权调换面积182.21㎡,合计382.44㎡,补偿金92381元。本案应考虑纪*根据与洛*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按新补偿方案可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洛*公司请求纪*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支付200元的违约金至现在,该违约金总额明显有失公平,参照民事诉讼公平、对等原则,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予调整。对纪*提出合同无效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正当利益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洛物拆2009025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泉州市洛*营有限公司拆除开发;二、泉州市洛*营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该协议约定支付奖励金人民币30000元给纪*;三、纪*可享受安置房面积为382.44㎡,补偿金92381元。纪*已领37603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泉州市洛*营有限公司283649元;四、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自本判决指定履行义务期间届满次日起按日2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五、驳回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泉州市洛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负担240元,纪*负担1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纪*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被上诉人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拆迁人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本案系省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未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相应证据材料;且证据材料未在法庭上质证,故原判存在程序违法。(三)原审认定已拆除的86户已按泉洛政专(2009)73号文会议纪要享受新的补偿方案增加的利益,由此印证被上诉人先前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系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签订,是无效的协议,从而上诉人拒不交付房屋拆除完全有理有据,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四)请求对被上诉人违法拆迁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对被上诉人诬指上诉人领取现金支票项下一笔322000元并将此款用于购买安置房,已涉嫌犯罪,应移交司法立案侦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投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纪*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答辩人按照洛江区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答辩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纪*与洛*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纪*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190.4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65.7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190.45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365.47平方米。纪*同意选择货币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即房屋产权调换面积200.23平方米,货币补偿房屋面积565.7平方米(其中175.02平方米825元/平方米=144392元;190.45平方米725元/平方米=138076元),合计282468元。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计29228元,合计311696元。加上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00.23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按二次计算)计2002元,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99.23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计算,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001元;店面合法面积60.54平方米,每平方米应退还(2880-1900)60.54=59329元。因此,纪*房屋拆迁补偿款等项合计376030元,并于2009年9月22日向洛*公司领取该款的现金支票。

审理中,洛*公司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以及泉州市洛江区政府泉洛政专(2009)73号《关于双阳物流园区拆迁安置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提供一份纪*房屋拆迁补偿详细表一份,即按原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为200.23平方米,应增补产权调换面积182.21平方米,合计382.44平方米,补偿金(二层37859元+三层41357元+附属物29228元+搬迁费3824元+店面折换补差59329元)﹦171597元。经本院将该份证据采用司法专邮寄给纪*进行质证,纪*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并表示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房屋不同意拆迁。经本院审查认为,纪*虽对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该份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纪*与被上*投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程序有争议;3、上诉人纪*是否有向被上*投公司领取现金支票322000元并将此款用于购买安置房。

关于上述争议事实1、上诉人纪*与被上*投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得了拆迁主体资格,且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协议无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争议事实2、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程序有争议。

上诉人纪*上诉主张本案系省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未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相应证据材料;且证据材料未在法庭上质证,故原判存在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经省院发回原审法院审理,原审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并采用司法专邮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双方当事人也收到该文书,有送达回证及司法专邮回执为据,且原审在开庭时对本案证据材料也予以进行质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违反程序,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争议事实3、上诉人纪*是否有向被上*投公司领取现金支票322000元并将此款用于购买安置房的问题。根据被上*投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中称,其公司有将32.2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上诉人纪*,上诉人纪*也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后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征得上诉人纪*同意后,持该支票到农村信用社兑现,并将款项以上诉人纪*的名义存入泉州市*有限公司帐户,作为上诉人购买阳光新街安置小区6703室的购房款。上诉人纪*上诉称,其是受胁迫在支票存根上签名、盖手印的,并没有收到该32.2万元的现金支票,也没有去兑现。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纪*在现金支票存根签名、盖手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有收到被上诉人开出的现金支票。上诉人主张是其系被逼迫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名、盖手印的,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名盖手印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支票兑现证明、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纪*(其中54030元由上诉人领取支票后自行兑现,另32.2万元以上诉人的名义存入泉州市*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上诉人购买安置房的款项)的事实。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纪*与被上*投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于起诉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得了拆迁主体资格,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上*投公司已将双方确认的补偿款376030元支付给上诉人纪*,上诉人纪*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被上诉人拆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确定上诉人纪*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是正确。原审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纪*有权享有3万元奖励金是正确的,故原判第一、二、四、五项应予维持。根据泉州市洛江区政府泉洛政专(2009)73号《关于双阳物流园区拆迁安置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上诉人纪*享有原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为200.23平方米,应增补产权调换面积182.21平方米,合计382.44平方米,补偿款171597元。鉴于上诉人纪*已领取补偿款376030元,又否认被上诉人有给予安置阳光新街安置小区6703室套房,故上诉人纪*应退还被上*投公司多领取补偿款204433元。原审认定上诉人纪*可享受补偿款92381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故原判第三项应予纠正。上诉人纪*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本案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发回原审重审,而原审重审时未按一审程序罗列当事人称谓,而是以再审程序罗列当事人称谓欠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纪*可享有安置房面积为382.44平方米;上诉人纪*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多领取补偿款204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纪*负担840元,被上*投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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