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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兰州市七**预制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蒋家坪混凝土预制厂(以下称蒋家坪预制厂)、汤*为与原审原告兰州市七*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蒋*委会)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家坪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汤*的委托代理人芦永峰、被上诉人蒋*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邹世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蒋*委会出资成立蒋家坪预制厂,1991年补办注册手续,兰州市*业管理局核准资金总额80万元,1993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资金105万元,其中固定资金85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1988年6月6日,原告蒋*委会与被告汤*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书,由汤*承包经营蒋家坪预制厂,当时企业固定资产为629020.36元。1995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汤*租赁经营预制厂,期限1O年(从1994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2004年1月6日,原告又与汤*续签了企业租赁合同,租赁内容:企业现存固定资产653012元和l8.59亩场地,由乡村两级划给预制厂周围沟边24亩。租赁期限:30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租金及交付办法:在租期内,乙方每年固定向甲方上交九万元租赁费,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情。租赁期满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企业固定资产投入653012元之后,企业产权归乙方所有。2008年,蒋家坪预制厂部分被征收,场地补偿款原告已领走,政府补偿被征收蒋家坪预制厂的厂房、厂房西面的石料厂、洗砂台、碎石机、歇业费、搬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93万元,蒋家坪预制厂领走。蒋*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293万元及赔偿利息10万元,判令被告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蒋*委会诉汤*,要求确认2004年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无效,兰州*人民法院驳回蒋*委会的诉讼请求,蒋*委会不服上诉,兰州*民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30年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其余维持原判。蒋家坪预制厂现注册资金200万元,增加部分115万元属于汤*投资。

被告蒋*预制厂辩称,蒋*预制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蒋*村委会要求返还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预制厂取得拆迁补偿款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被告汤*辩称,蒋家坪预制厂系依法成立的企业,目前处于存续状态,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汤*作为蒋家坪预制厂的法人,其民事行为属于法定的代理行为,形成的权利义务由企业法人承担,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起诉汤*,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蒋家坪预制厂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自1988年至今一直由汤*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1984年成立,1993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补办注册登记,企业(机构)类型:集体所有制,资金105万元,其中固定资金85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现注册资金增加到200万元,但企业性质未变,增资部分系汤*个人增加。出资人实际上已经转变为蒋*委会和汤*两个主体。2008年因兰州*业开发区建设需要,场地及厂房部分被占用,政府补偿给企业被征收的厂房、厂房西面的石料厂、洗砂台、碎石机、歇业费、搬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93万元。虽然企业是在被告汤*租赁经营期间部分被征收,但征收的财产中有原告蒋*委会的出资,所得补偿款,原告蒋*委会有权在自己出资的范围内进行分割。村委会的出资属于集体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汤*作为企业的租赁人,实际对蒋家坪预制厂具有支配权,补偿款已经被蒋家坪预制厂领取,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市七里河蒋家坪混凝土预制厂给付原告兰州市七*坪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款1245250元(2930000u0026times;85/20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州市七*坪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l04O元,原告兰州市七*坪村民委员会承担17848元,被告兰州市七里河蒋家坪混凝土预制厂、被告汤*承担13192元。

兰州市七里河蒋家坪混凝土预制厂及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兰州*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为u0026ldquo;拆迁安置补偿纠纷u0026rdquo;。依据生效的(2009)七法民初字第30203号民事调解书,诉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兰州市七*土预制厂与七里河区彭家坪镇人民政府,并不涉及其他第三方。因此,一审法院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就没有诉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蒋*委会与汤*前后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三份。双方约定,承包、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汤*承担。截至2014年元月,汤*已按合同约定累计向蒋*委会支付承包费204.25万元。前二份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份正在履行的合同的效力也得到了法院的确认,蒋*委会与汤*之间属承包、租赁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是蒋家坪预制厂的共同出资人是错误的。2、蒋家坪预制厂是1988年承包给汤*的,承包时双方确认预制厂的固定资产为629020.36元,蒋家坪预制厂的工商登记是承包后的1993年由汤*办理的,蒋*委会当时并未再出资,原审认定蒋*委会的出资为85万元与事实不符。3、1988年承包至2008年拆迁时,企业厂房、设备已做过多次更新,1988年承包时的厂房、设备早已不复存在。根据甘肃茂源会计事务所甘*评报字(2008)39号《评估报告书》,被拆迁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合计为562014元,结合调解书,可以确定搬迁费、歇业补助(停产停业损失)为2367986元(2930000一562014)。蒋*委会在房屋拆迁中未受到任何损失,原审却将用来弥补蒋家坪预制厂损失的拆迁补偿款分割给蒋*委会,显失公正。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蒋家坪预制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293万元拆迁补偿款依法独立的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却认为这293万元是蒋家坪预制厂的u0026ldquo;出资人u0026rdquo;蒋*委会和汤*的共有财产,在企业存续期间按出资份额进行了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蒋家坪预制厂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领取补偿款、汤*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诉、办理手续、经营企业,均不存在违法行为和任何过错责任,一审认定蒋家坪预制厂与汤*对蒋*委会构成共同侵权属定性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蒋*委会的起诉。

蒋*委会辩称:蒋家坪预制厂系答辩人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汤*作为租赁经营的承租人,仅仅在承租期限内根据《企业租赁合同》的约定对预制厂的相关资产及场地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获得预制厂被拆迁房屋的293万元的补偿款。本案中所涉政府拆迁的地上附着物,本身就是被汤*租赁的预制厂资产中的一部分,汤*作为承租人,无权取得其承租的、被政府拆迁的预制厂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应由出租人取得,被答辩人汤*应予返还。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确定的焦点问题是:诉争的293万元拆迁补偿款权属性质问题;汤*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蒋*预制厂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293万元是蒋*预制厂的u0026ldquo;出资人u0026rdquo;蒋*村委会和汤*的共有财产,在企业存续期间按出资份额进行了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93万元拆迁补偿款是补偿给蒋*预制厂的,蒋*预制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该笔款项依法享有所有权,应驳回蒋*村委会的起诉。蒋*村委会答辩认为,蒋*预制厂系答辩人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汤*作为租赁经营的承租人,对预制厂的相关资产及场地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获得预制厂被拆迁房屋的293万元的补偿款。本院认为,汤*承包经营蒋*预制厂之初移交财产中有村委会的财产,承包租赁经营期间积累的大量财产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涉案293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对被搬迁的蒋*预制厂的厂房、厂房西面的石料厂、洗砂台、碎石机、歇业费、搬迁费及其他费用的补偿,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说明各部分构成在293万元中所占比例,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区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从293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给村委会补偿95万元为宜。蒋*村委会与汤*并非共同出资人,一审依据注册资金和现有资金比例进行分配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汤*作为蒋*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承租经营权人,对293万元享有支配控制权,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甘肃省*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蒋家坪混凝土预制厂给付被上诉人兰州市七*坪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款9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7元,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蒋家坪混凝土预制厂承担12263元,被上诉人兰州市七*坪村民委员会承担3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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