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赵**与建宁县人民政府、建宁县向莆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建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建宁县向莆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赵*、赵*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赵*的委托代理人施*,县政府、铁办的委托代理人戴*,铁办的委托代理人周*和到庭参加诉讼。赵*、赵*的父亲赵*以原告身份共同起诉,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赵*本人认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庭审后赵*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起诉称,赵*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铁办系县政府设立的临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有自己的住所、经费和人员。1997年原告依法取得村镇建设许可,在建宁县武调村新村建设两幢住宅,建筑面积643.36平方米。2009年因向莆铁路建设需要,两幢住宅需要拆迁,原告与铁办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房代建协议》,并于2009年11月9日预留28万元代建安置房预缴款。2011年11月27日原告接到分房通知后即于2011年11月29日缴清代建款。随后,原告分到武调*坑安置房5号楼及16号楼,显然原告选择的是统一安置而非货币补偿,根据相关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付,截至2011年11月底,共需支付27个月,但原告至今只领到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9301元,尚有67552.8元(643.36㎡5元/㎡月2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二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际权利人是赵*与赵*,赵*不具有主体资格,起诉时列赵*为原告,是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赵*、赵*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75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宁县人民政府辩称,铁办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该机构有组织机构代码,有独立的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只能起诉铁办,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县政府同意铁办的答辩意见。

被告建宁县向莆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辩称,一、拆迁时原告有四处住宅,分别订立了4份《向莆铁路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分别为(2009)042号,055号,056号,057号。其中042号协议书项下房屋系原告选择为货币安置,其余三个协议书项下的拆迁房屋由原告选择统一安置宅基地。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俗称一户一宅。虽然拆迁前原告方有四幢住宅,三户原告仅能安置三处宅基地建房,对超过一户一宅标准的老房子,不能再行安排宅基地建房。故原告三户仅能选择对其中的三处房屋进行统一安置,另一处拆迁房(指042号协议书项下房屋)只能选择货币安置。三、根据《向莆铁路(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建设方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可以一次性支取全部拆迁款。拆迁户选择统一安置住宅方式的,原旧房屋拆迁补偿款暂不领取,作为安置房委托建房的预付款,其选择权在原告。原告方经过慎重考虑,将面积小补偿少的三幢房屋(合同号055,056,057)选择为统一安置住宅,将面积大补偿金额多的一幢拆迁房(合同号042)选择为货币安置,以便可以在订立拆迁合同时提前得到金额较多补偿款。原告的选择符合当时的规定。四、对于选择货币安置的房屋,根据规定只能计算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诉求的042号合同项下拆迁房屋,已经计付了这部分的款项。即从原告交付拆迁老房日2009年10月25日起的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经计付给原告。故原告再诉求042号合同项下的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依据。五、原告与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之间是代建房屋的委托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原告等拆迁户委托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建房,他们之间订立了《向莆铁路(建*)拆迁安置房代建协议》。若逾期交房,则应当由拆迁工程处根据代建协议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的责任。原告诉求的临时安置补助款,实际上是针对第三人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逾期交付代建房的违约责任。因此,即使存在逾期交房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应当由原告向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主张代建房的违约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六、原告系根据合同编号055、056、057的拆迁房屋享有宅基地并委托拆迁工程处建房,基于这三份合同产生的逾期交房而延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依据原告与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订立的《向莆铁路(建*)拆迁安置房代建协议》第四条第3项结算款项第(5)点确定。建宁县拆迁工程处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方这一部分的款项共计15302元。七、应当区分二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二个主体铁办、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与拆迁户。第二个是委托建房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拆迁户与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原告诉求的是第二个法律关系中委托建房导致的延期交房的法律责任。八、铁办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县政府没有关系,县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1、建宁县公安局黄坊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赵*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福建省村镇建设许可证》二份,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原告于1997年依法取得了城镇建设许可;3、建*(2009)13号《建宁县向莆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一份,证明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4、[建宁县(2009)042号]《向莆铁路(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安置补偿费用的内容;5、《向莆铁路(建*)拆迁安置房代建协议》一份,以证明在被告的组织下原告与拆迁工程处签订了代建协议,原告选择了统一安置,代建协议中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一套房子要预留14万元;6、《收款收据》及《缴款单》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预留了两套代建房款28万元;7、《向莆铁路(建*)武调安置房分房方案》一份,以证明临时过渡补助费计算的截止时间是2011年11月底;8、《中*银行现金缴款单》,缴款时间2011年11月29日,补缴房款288067元,以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之前将代建款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选择统一安置,而非货币补偿;9、照片4张、赵*、赵*《乡村规划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两套拆迁房已建设完毕,已经分配给赵*、赵*。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政府、铁办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村镇建设许可证,证明赵*、赵*是产权人,与原告赵*没有关系;2、对铁办文件和分房方案,分房方案是黄坊乡人民政府文件,只有黄坊乡人民政府承担责任,铁办和县政府对此不承担责任;3、042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二条,原告赵*选择货币补偿,没有选择统一安置。13号文件写的很明确统一安置只是政府统一安置宅基地,而非房子,货币补偿不安置宅基地;4、订立协议的主体是赵*,不是赵*和赵*;5、缴款收据缴纳对象是拆迁工程处,而非被告;6、乡村规划许可证是新建房的许可证,根据一户一宅,给予宅基地。不能证明拆迁房屋对象是赵*;7、三原告与拆迁工程处签订的代建协议,拆迁工程处是代建协议的主体,责任应该由拆迁工程处承担。原告诉求中需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7552.8元无依据。

被告县政府、铁办提供证据:1、《建宁县拆迁工程处营业执照》、《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建宁县拆迁工程处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建宁县向莆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办公室《证明》一份,以证明向莆铁路是建宁县政府设立的机构,但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3、《向莆铁路建宁段武调村安置户过渡费及质保金计算表》一份,证明055号,056号,057号三份拆迁合同项下的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已经由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计付给原告;4、建宁县(2009)042号、055号、056号、057号《向莆铁路建宁段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诉求的042号合同系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方式,其他三份合同项下房屋选择统一安置住房宅基地,原告方安置的三套房屋是根据055号、056号、057号三套房屋安置的,不是根据042号合同安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原告诉求与建宁县拆迁工程处无关联,042号协议书载明:委托方是铁办,受托方是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可见,铁办与拆迁工程处之间属于委托法律关系。而本案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有权根据委托合同关系向拆迁工程处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属于另案处理范畴,与本案无关;2、铁办无相应的法人资格证明,其虽有组织机构代码、人员、资金,但不能因此得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结论;3、055号,056号,057号拆迁协议项下的拆迁房屋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系赵*、赵*二人的父亲,赵*系长子、赵*系次子。铁办系县政府设立的机构,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人员、经费。1997年以赵*、赵*为建设单位,分别取得029号、030号《福建省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029号许可证、030号许可证),在建宁县武调村新村(以下简称武调村)建设两幢住宅,建筑面积643.36平方米。2009年因向莆铁路建设需要,两幢住宅需要拆迁,2009年6月19日原告赵*与铁办、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建宁县(2009)042号]《向莆铁路(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042号协议书)。2010年9月13日原告方与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向莆铁路(建*)拆迁安置房代建协议》(以下简称代建协议)。2009年11月9日原告方向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预缴三套安置房代建款42万元。2011年11月29日三原告缴清代建房款28.8067万元。之后原告方*到武调村深溪组昌坑安置房。原告方已领取042号协议书项下的被拆迁房屋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301元。实际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从被拆迁户腾空房屋时间到交房时间、另外再加3个月装修期,扣除拆迁户2个月建闷顶层时间。042号协议书拆迁房屋于2009年10月25日腾空房屋移交建宁县拆迁工程处。

当事人对下列问题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二原告及赵*认为,原告的适格主体是赵*和赵*,赵*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之所以将赵*列为原告参加诉讼,是为了便于查清本案事实。

二被告认为,1、042号拆迁协议赵*、赵*两户,系拆迁入户调查时根据赵*陈述而定,后赵*以042号项下的拆迁房屋系其个人出资建设,顾虑将来二个儿子可能产生纠纷,所以要求将042号拆迁协议中赵*、赵*涂改为赵*;2、029号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系赵*,赵*与本案无关,根据不动产物权产生的权利,以登记为准;2、赵*己选择了货币安置,则不能要求以统一安置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1997年030号村镇建设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为赵*,对于赵*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对拆迁入户调查时赵*、赵*已经成家立户并系042号拆迁协议项下的拆迁房屋的居住户的事实未有异议,结合被告陈述042号拆迁协议中,确定的拆迁户原系赵*、赵*,后涂改为赵*的理由系赵*以该房屋由其个人出资建设,顾虑将来赵*、赵*可能产生纠纷,要求变更为其本人而致;与042号拆迁协议相对应的旧房照片载明的户主及货币补偿计算书中被拆迁户均为赵*、赵*以及新建两套安置房屋业于分配给赵*、赵*的事实,能够证明赵*、赵*在整个拆迁安置的过程中系实际利益主体;同时,赵*对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及042号拆迁协议所涉及的利益人系赵*、赵*的事实无异议,也未以1997年029号村镇建设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系其本人,而主张自己系权利主体。综上,应予确定赵*、赵*系042号协议项下拆迁房的权利主体,其二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2、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二原告认为,1、铁办无相应的法人资格证明,只是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铁办虽有组织机构代码、人员、资金,但是不能因此得出铁办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结论,因此县政府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42号补偿协议载明,委托方是铁办,受托方是建宁县房屋拆迁工程处,被拆迁户是原告,被告方主张代建协议具有委托关系,那也是被告方与拆迁工程处的委托关系,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拆迁补偿合同引起的纠纷,与被告和拆迁工程处的委托纠纷没有关联,被告方应当向原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后再依据委托法律关系向拆迁工程处主张其他权利。

二被告认为,1、建宁县拆迁工程处系拆迁房屋的代建方,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系因代建方迟延交付房屋才导致,要按代建协议约定执行,042号协议中没有延期安置补助费,原告不应当向二被告主张。2、铁办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只有铁办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县政府才要承担责任,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铁办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因铁路建设征用土地进行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主体是县政府,铁办系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铁办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系合法成立,有组织机构、办公场所、财产经费及工作人员,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建宁县拆迁工程处接受房屋征收部门铁办委托与拆迁户订立,建宁县拆迁工程处与铁办之间系委托关系,铁办对房屋拆迁工程处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县政府、铁办同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选择的是货币补偿、自行安置,还是统一安置问题。

二原告认为,原告选择的是统一安置而非自行安置,042号协议书选择的安置方式已经无实质意义,协议如何形成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履行,实际履行与书面不一致,在法律上是一种协议变更。根据安置房建设方案,安置方法对统一安置规定很详细,042号协议涉及房屋就是按照统一安置的规定履行。事实的履行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方缴纳了二套代建房款,并分配了新建的安置房。

二被告认为,042号拆迁协议中原告选择了货币安置,就不能要求以统一安置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1、安置房建设方案载明:①安置原则,宅基地实行以地换地,互为补差;居民户口房屋拆迁一律采取货币补偿,不再安排宅基地和安置房;农村户口采取“一户一宅、统一安置”的原则;②安置对象:农户实行统一宅基地安置,居民户房屋拆迁实行统一货币安置;③安置方法实行自行安置和统一安置两种办法。自行安置:被拆迁户可以用所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自行寻求安置,村集体不再另外安排宅基地,自行寻求安置的拆迁户,在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时,必须向村集体作出书面承诺,不再要求村集体安排宅基地建房;凡选择统一安置的拆迁户,原旧房屋拆迁总货币补偿款暂不领取,作为安置房结算预付款,预付款不足抵扣安置总造价的部分,在安置房建成结算后15天内须全部交清,否则视为自行安置;④安置办法及补助标准按照建宁县政府建政文2008113号文件执行。本案原、被告对042号拆迁协议中被拆迁户及共有权人选择统一安置栏处的涂改理由各一,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方向村集体作出不要求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书面承诺,从安置的实质情形看,042号协议书项下房屋的权利人赵*、赵*系农村户籍,其二人签订了代建安置房协议并按要求预留了代建房款,在规定时间内交清了全部房款,同时已经分配了新建的安置住房,显然非自行安置,故可以认定原告接受并执行的安置方法是统一安置。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055号,056号,057号协议书项下房屋系赵*与案外人(赵*的兄弟)共有,权利人并非赵*、赵*;1997年030号村镇建设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为赵*,042号拆迁协议确定的被拆迁户及补偿对象系赵*、赵*;赵*、赵*实际执行的统一安置而非自行安置。被告县政府、铁办认为二原告的新建住宅基于(2009)055号,056号,057号补偿协议书项下拆迁房屋统一安置,与事实不符。故可以认定赵*、赵*的新建安置房屋基于(2009)042号拆迁协议项下的拆迁房屋统一安置的事实。因向莆铁路工程建设需要,原告赵*、赵*位于武调村建筑面积643.36平方米的住宅需要拆迁,2009年6月19日铁办及其委托方建*县房屋拆迁工程处与原告的父亲赵*签订了042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按照建*县政府建政文(2008)113号文件规定对042号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户赵*、赵*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费用给予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付6个月。被告提供的《向莆铁路建*段武调村安置户过渡费及质保金计算表》记载,实际应支付被拆迁户安置过渡费的安置过渡截止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实际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从被拆迁户腾空房屋时间到交房时间、外加三个月装修期、扣除二个月拆迁户建闷顶层时间。原告赵*、赵*2009年10月25日腾房,截止2011年10月31日,按上述实际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赵*、赵*27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赵*、赵*至今只领取了6个月的安置补助费19301元(643.36㎡5元/㎡月6个月),其二人主张被告支付尚差的2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67552.80元(643.36㎡5元/㎡月21个月)的请求,应予支持,县政府、铁办依法应当支付二原告该费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建宁县人民政府,建宁县向莆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赵*临时安置补助费675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建宁县人民政府、建宁县向莆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