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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敏锐与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肯研村肯研屯四组、兰庆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敏锐与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肯研村肯研屯四组(以下简称肯研屯四组)、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敏锐的委托代理人蒙英照,被告肯研屯四组的负责人兰**(亦作为本案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韦显作、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敏锐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肯研屯四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肯研屯四组将“母坡”和“岜夺坡”的宜林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租用面积为45亩,实际面积为55.982亩。自2008年以来,原告在所租赁的林地上全部种植了林木。2011年河都高速路征地,原告种植的林地全部被征收。按照河池至都安高速公路使用土地补偿标准,林地每亩补偿21,740元,未利用地每亩补偿4,057元。因此,原告应得的林地增值补偿费为每亩17,683元。原告实际租用的林地面积为55.982亩,故原告应得的林地补偿款为人民币989,929.70元。至今为此,被告一直未退还给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林地征收增值补偿费989,929.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肯研屯四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补偿标准表。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

3、河池市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证明经政府调解未果后,被告兰庆*将补偿款发给群众。

4、河池至都安高速公路各户征地补偿费明细计算表。证明补偿款已汇入被告兰庆德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肯研屯四组辩称,一、本案涉诉的《土地租赁合同》是违反集体土地出租法定程序的无效合同。1、关于集体土地对外出租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合同属于对外土地出租合同,应当遵循以上民主议定和报批的程序规定。本案出租地没有经过召开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在《土地租赁合同》签字栏签名的仅有6个人,没有得到授权或委托签字,也没有镇政府批准的字样,故该合同属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2、关于集体土地内部承包的规定。如果合同被认为是集体济组织成员内部承包行为,同样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遵循民主议定原则,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所以,如果从内部土地承包而言,该合同同样是违反内部发包法定程序。二、原告主张林地增值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承租前该土地就已经被开发利用,从宜林地变为有林地。2001年原河池市林业局的职工莫*甲实际开发利用,全部种植桉树,租期15年。2005年因承租方没有交纳租金而解除合同,后林木自然生长。2007年林木遭受火灾。2008年初原告要求承租争议林地,2008年3月被告将林地上的林木作价2000元卖给韦*乙。2008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这是第二轮出租土地,并非是原告使该土地变为林地才获得林地补偿。如果没有原告的承租,该土地也已经是林地,在2009年和2011年被征用时也完全应当按照林地的标准补偿,不存在因原告的承租土地增值的事实。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土地补偿金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3、土地补偿费属于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可见,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由集体通过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给以合理分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肯研屯四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12月28日肯研村委会、肯研四组、方*甲三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承租前本案争议地已被方*甲等人承租;

2、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珠江防护林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自检报告。

3、《珠江防护林管护合同书》(含图);

4、对肯研四组原老队长韦**的《调查笔录》;

5、对金城江区林业局颜**、方*甲、莫**的《调解笔录》;

6、对六圩村唐蒙屯韦*乙的《调查笔录》一份;

7、肯研四队记账本。

证据2-7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在原告承租前已经变为林地。

被告兰庆*辩称,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本人没有关联性。

被告兰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肯研屯四组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来种植的林木2007年已被烧毁;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是被告肯研屯四组与金**林业局的关系;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承租前该地已是林地。

被告肯研四组、兰**对原告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增值费应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1日以被告肯研屯四组为甲方,以原告韦**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肯研四组将母坡和岜夺坡的土地45亩租给原告韦**用作造林种果基地。租用期为15年,即2008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1日,具体地界和面积详见附图(红线范围内)和表。租金为每年每亩10元,每年共计450元。如国家征用该片地,土地赔偿金属于肯研四组(即甲方),林木赔偿金属于韦**(即乙方)。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原告在母坡和岜夺坡全部种植了林木。

2011年为建设河都高速公路征收土地,经丈量母坡与岜夺坡,共被征收59.485亩,其中有3.024亩与肯研屯集体其他组织有纠纷,肯研屯四组集体未对外承包的地有8亩,余下48.61亩属原告种植林木的地。该片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林地(不含宜林荒山荒地)每亩21,740元,合计1,293,203.9元,已汇入肯研四组副队长兰**账户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0年12月28日案外人方某甲、颜*甲向被告肯研屯四组承租了莫由坡、母坡、岜夺坡。2001年方某甲、颜*甲在莫由坡种植桉树,案外人莫某甲在母坡、岜夺坡开荒种植了速生桉树。2002年母坡、岜夺坡纳入河池市金城江区2002年度珠江防护林工程造林规划区域图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肯研屯四组所有的母坡、岜夺坡属尚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因此,原告向被告肯研屯四组承包母坡、岜夺坡的方式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原告韦敏锐系肯研屯四组村民,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承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限制,至于承包方案,在纠纷尚未产生前,肯研屯四组村民并未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肯研屯四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被告肯研屯四组确认本次征收属原告韦敏锐种植土地的面积为48.61亩,原告韦敏锐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土地赔偿款属于被告肯研屯四组所有”的约定,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以其种植林木后土地产生增值为由主张土地补偿款989,929.7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敏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敏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699元。受理费汇入: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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