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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移**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腾飞管业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北*司)、第三人中国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建设集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贾*、人民陪审员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及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日*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招投标关系。被告委托第三人对2013年度北京移动通信管道管材产品采购所需的货物进行招标采购。原告作为投标人向该项目投标。原告依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各项投标文件,并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指定账户即第三人名下账号缴纳了4个标包共计12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3年5月21日该招标项目开标并完成评标,于同年6月7日公布了中标单位,原告并未中标。同年6月19日原告接到第三人发出的《关于2013年度北京移动通信管道管材产品采购投标弄虚作假行为的函》,该函称原告在投标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因此不予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该招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关于扣除保证金部分的相关规定,原告当时因一份资质证书正在相关部门办理过程中,而非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文件,故意欺骗被告单位骗取中标,且并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扣除原告全部的投标保证金,显失公平。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21万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3555.41元(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及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3年度北京移动通信管道管材产品采购招标文件》。证明招标的事实和文件内容;

2、网银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支付了01、02、03、04四个标包的投标保证金;

3、第三人向原告所发《关于2013年度北京移动通信管道管材产品采购投标弄虚作假行为的函》。证明被告扣除原告投标保证金;

4、原告所发《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

5、《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2014年1月2日颁发原告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告具有环境管理认证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移动通信北*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在投标时提交虚假材料意图中标,被告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二、被告招标文件系完全依照工信部发布的《通信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文件范*(试行)》制定,内容合法合理,原告应当就其造假行为承担责任;三、涉案招标货物标的高达6000多万元,基于原告伪造相应资质文件意图骗取中标的恶意,其保证金依约依法应当不予退还。

被告移动通信北*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3年度北京移动通信管道管材产品采购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中具有相应招标人的明确告知及投标人的明确承诺,原告恶意提供虚假的投标文件意图骗取中标,其应依法承担违反招标文件告知以及自身承诺的法律后果,投标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

2、原告在2013年投标时提交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第三人在2014年认证机构网站查询的信息。证明原告提交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为虚假材料;

3、原告在2013年投标时提交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在认监委网站查询结果。证明该证书号在中国国*管理委员会网站无法查询到;

4、原告环境管理体系在认证机构的查询结果。证明北京中物联网站上仅能查询到原告相应质量管理证书资质,而完全无法查询到原告具有其提交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认证机构(北*物联)的机构资质。经中国国*管理委员会确定为认证机构,具有权威性;

6、评标委员会向原告发送《2013年度北京移动通信管道管材产品采购招标文件澄清》。评标委员会向原告发送该文件,请求原告提供证书原件;

7、原告递交的证书原件照片。原告无法提交证书原件,只提交了证书彩色复印件,该证据为该彩色复印件照片。原告并无证书原件,其提交了虚假文件意图骗取中标;

8、第三人向原告发送《关于2013年度北京移动通信管道管材产品采购投标弄虚作假行为的函》。证明向原告发送该函件,告知没收原告投标保证金。

第三人通信建设集团述称,第三人是受被告的委托,系招标代理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评委会在审核时发现其中“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是虚假的。开标前原告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已转到被告账户,我们代替被告发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函是有事实依据的,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通信建设集团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无议异。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移动通信北*司委托第三人通信建设集团就2013年度北京移动通信管道管材产品采购所需的货物进行招标采购并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第2.17条关于投标保证金规定: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前附表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下列任何情况发生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2)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文件和材料,意图骗取中标的;3)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订合同协议;4)中标人未按规定交付招标代理服务费;5)招标文件中其他规定。

原告日*业公司在投标有效期限内作为投标人向该项目投标,并依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各项投标文件,并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指定账户缴纳了4个标包共计12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3年5月21日该招标项目开标并完成评标,原告日*业公司提供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经审核虚假,其不具有该项资质。后原告日*业公司未中标。

同年6月19日原告日*业公司接到第三人发出的《关于2013年度北京移动通信管道管材产品采购投标弄虚作假行为的函》,该函称原告日*业公司在投标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因此不予退还原告日*业公司的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3年度北京移动通信管道管材产品采购所需的货物进行招标采购过程中,被告移动通信北*司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须知、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保证金及合同条件的说明等规定,对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日*业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在投标期间,提供虚假资质证书,其属于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的行为。被告移动通信北*司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约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意图骗取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该条款对投标人原告日*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原告日*业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的行为,故被告移动通信北*司对原告日*业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无不当。对原告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天津*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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