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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限公司与北京同**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法官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同**司在一审起诉称:2012年10月份,同**司参加了京**司组织的“京**司第三批服务器招标采购”,并为此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2年11月7日,京**司向同**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同**司向京**司发出采购单,要求与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同**司诉至法院,要求1、京**司与同**司签订“2012年京**司第三批服务器(分包一:服务器)”的买卖合同,并履行合同;2、京**司返还同**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同**司的诉讼请求,因同**司中标后,擅自更改服务器配置,故不同意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不同意退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京**司对“京**司第三批服务器招标采购项目(分包一:服务器)(招标编号:JD12ZBS079-1)”发出招标邀请。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投递投标文件时应交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如投标人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招标人将根据投标人递交的资格证明文件和评标小组或招标人认为其他必要的、合适的资料,对投标人进行审查。若招标人在最终审查中发现中标候选人的实际情况与投标文件不符或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或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则该中标候选人未通过最终审查,招标人有权废除其中标资格,并对第二中标候选人进行同样考察。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买方签订合同,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同时买方有权开始与下一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

2012年10月9日,同力公司向京**司汇款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

2012年10月12日,同**司对“京**司第三批服务器招标采购项目(分包一:服务器)(招标编号:JD12ZBS079-1)”发出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分项报价表载明:服务器1型号:Dell(TM)PowerEdgeR620,配置为:……4300GB15KRPM……数量480台,单价22600元/台,总价1084800元;服务器2型号:Dell(TM)PowerEdgeR715,配置为:……2300GB15KRPM……数量100台,单价22000元/台,总价2200000元。

2012年10月16日,同**司对“京**司第三批服务器招标采购项目(分包一:服务器)(招标编号:JD12ZBS079-1)”再次向京东世纪公司发出投标函,进行二次报价调整,其中分项报价表载明:服务器1型号:Dell(TM)PowerEdgeR620,配置为:……4300GB15KRPM……数量480台,单价19680元/台,总价9446400元;服务器二型号:Dell(TM)PowerEdgeR715,配置为:……2300GB15KRPM……数量100台,单价20230元/台,总价2023000元。

2012年11月7日,京**司向同**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同**司中标成为本次服务器(分包一)采购项目的供应商。

2012年11月21日,同**司向京**司发出《采购单》,《采购单》中载明:服务器1型号:Dell(TM)PowerEdgeR620,配置为:……4300GB10KRPM……数量480台,单价19680元/台,总价9446400元;服务器二型号:Dell(TM)PowerEdgeR715,配置为:……2300GB10KRPM……数量100台,单价20230元/台,总价2023000元。

同**司在上述采购单上加盖公章后交与京**司,京**司牛在上述采购单上授权代表处签字后,京**司以同**司提交的采购单配置与投标函不符,擅自将服务器配置由15K变更为10K为由,拒绝在《采购单》上盖章确认,亦未将《采购单》交与同**司。

关于采购单配置与投标函中所列服务器配置变更,同力公司主张系与京**司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对此,京**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京**司在未就其实际购买的存储器的途径以及存储器的配置与价格是否优于同力公司提交《采购单》的配置及价格进行举证。

再查,上述招投标过程同期,同**司还中标了京**司服务器采购项目(分包二),并支付保证金5万元。2013年5月9日,京**司退还同**司保证金5万元。同**司曾就服务器采购项目(分包二)起诉京**司,要求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该案中,双方均确认同力合创公司共向京**司支付15万元,分包一合同保证金10万元,分包二合同保证金5万元。对于京**司已于2013年5月9日退还同**司的5万元,同**司表示是分包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京**司表示是分包二合同项下的保证金。2013年12月1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3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未采信京**司关于退还的5万元保证金是分包二合同项下的主张,判决京**司退还同**司保证金5万元。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北京**民法院一审判决。此外,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京**司表示不需要所涉及的存储器了,其已经向案外人戴**司购买了存储器,购买用途是公司自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银行客户回单、招标邀请文件、投标文件、二次报价说明、采购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故同**司中标后,双方应当签署书面合同。现京**司主张因为分包一合同变更了配置所以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65号民事判决书,京**司表示不需要所涉及的存储器了,其已经向案外人戴**司购买了存储器。而京**司在本案中未就其实际购买的存储器的途径以及存储器的配置与价格是否优于同**司提交《采购单》的配置及价格进行举证,故法院对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合同没有订立,保证金理应退还。生效判决书否认了京**司关于退还的5万元保证金系分包二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则该5万元应系偿还分包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现同**司要求京**司退还剩余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同**司要求的继续履行合同,因京**司现已向案外人购买了涉案设备,已没有购买需求,故本案所涉合同在事实上缺乏履行条件,故关于同**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同力公司保证金五万元;二、驳回同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同**司擅自降低投标文件中服务器的配置,属于不诚信行为,京**司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其保证金。2、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没有订立,保证金理应退还”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同**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同**司承担。

京**司针对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同**司对此辩称: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责任,投标保证金是否应返还给投标人同力公司。

本案中,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书后,同**司按照招标书的要求向京**司递交了投标书,京**司经评标后已向同**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双方已经形成招投标的买卖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京**司主张同**司擅自降低服务器的配置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有权取消同**司的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但根据京**司的招标文件规定,只有在中标人同**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招标人才有权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事实上,中标人同**司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中标通知,于同年11月21日向招标人京**司发出《采购单》,虽然该《采购单》上载明的服务器配置由15K变为10K,但并非拒绝与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事实上京**司的授权代表已在该《采购单》上代表京**司签字确认,故在双方协商最终未达成一致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京**司应退还同**司的投标保证金。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数额,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京**司2013年5月9日退还给同**司的5万元系退还本案所涉分包合同项下的投标保证金,故京**司应将剩余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同**司。一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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