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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新**造有限公司与国泰纸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就“年产170万吨高档包装纸板和特种纸板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方参与了该项目全部三个标的的投标(招标编号:GTCFD-SWFBCG-01/02/03),并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共计90万元。同年11月间,被告陆续与该项目的中标企业签订了供货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退还未中标方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不仅未通知原告招投标结果,还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挪作它用。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90万元,并按原告的实际贷款利率支付自被告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五日后至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的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收过原告的投标保证金90万元,但我公司目前无力退还。就原告所诉欠款利息,不应按原告的实际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中标方签订合同五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招标文件中约定应在中标方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拟就年产170万吨高档包装纸板和特种纸板项目一期工程PM6/7/8制浆造纸生产线室外非标槽罐进行公开招标,按PM6、PM7、PM8制浆造纸车间划分,共计三个包,投标保证金每包30万元人民币。《招标文件》第3.7.4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于招标人最终定标并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无息退还。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参与了全部三个标的的投标,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90万元。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最终并未中标,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26日与中标方签订合同,但未向未中标方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参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90万元,在确定未能中标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应向未中标的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万元。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招标文件》约定应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无息退还,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应于与中标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即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未要求该期间的利息,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未能在该期间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要求按其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90万元,并就该应返还投标保证金9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新**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国泰纸业(唐山**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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