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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有限公司与三一**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昆山市,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文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文*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2月18日举行闲置资产招标,被上诉人参与竞标,并按上诉人的要求将10万元保证金打到其财务账户。被上诉人竞标没有成功,上诉人应当返还保证金,但其拒绝返还,故向河北省文*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退还竞标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标的物为货币,且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文安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文*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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