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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上海徐汇**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属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陈*(系陈*父亲,已故),土地坐落某路某某号,地号某街道某坊某丘(21-1),用地面积141平方米,用途居住。2010年3月23日,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司)作为拆迁人、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陈*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陈*所有的某号房屋坐落在某路某某号,该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120.89平方米;陈*选择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该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5,7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滨**司及中**司应当支付陈*房屋建筑面积120.89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计1,930,613.3元;房屋优惠面积143.36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3,364,659.20元;奖励、补贴1,071,675元;搬家补助费3,171元,设备迁移费1,900元等。同时,该协议约定陈*应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即2010年3月30日前搬迁原址。

2014年2月24日,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滨**司及中**司对其某路某某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在审理过程中,陈*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4年8月,陈*诉至原审法院,以其某号房屋存在左右两幢房屋,而滨**司及中**司仅对其左边一幢房屋(建筑面积120.89平方米)予以补偿,对右边一幢房屋未作补偿为由,请求滨**司及中**司对某号房屋的另一幢房屋(建筑面积约119.25平方米,以实测为准)依法拆迁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滨**司作为拆迁人,中**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陈*某号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并于2010年3月23日与陈*签订了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约履行。诉讼中,陈*所称的某路某某号房屋并非其所有,且均已获得补偿安置。鉴于滨**司及中**司已依法对陈*户房屋进行了安置,陈*提出要求滨**司及中**司对某号房屋的另外一幢房屋(建筑面积约119.25平方米,以实测为准)进行补偿,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陈*负担。陈*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根据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表明,某号房屋存在左右各一幢房屋,其中一幢房屋门牌编号为某号,另一幢房屋未标明门牌号码。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该些房屋均为一层,之后,上诉人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大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加层为二层。被上诉人滨**司及中**司虽对其登记的房屋面积及翻建的第二层房屋面积进行了货币补偿,但仍有部分房屋面积未予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户所有的某号房屋,包括左右各一幢房屋均已经补偿安置。根据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丈量表及补偿协议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房屋建筑面积120.89平方米及房屋优惠面积143.36平方米,即上诉人实际建造的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均予以货币补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遗漏补偿面积,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未向法庭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表明其所有的某号房屋具体坐落位置,确认某号房屋由左右各一幢房屋组成,其中一幢房屋并无门牌编号,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的某号房屋,即为某号房屋中的其中一幢。被上**公司对此无异议,并确认门牌编号为某号的房屋系案外人所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被上**公司作为房屋拆迁人、被上**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陈*即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某号房屋的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款、各项奖励费用等事项,系拆迁双方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拆迁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但被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偿协议等证据,表明上诉人户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41平方米,上诉人在补偿协议中签名确认补偿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64.25平方米,同时,上诉人在诉讼中亦表明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其建造房屋均为一层,被上**公司及中**司对其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实际建造的第二层房屋面积进行了货币补偿。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号房屋左右各一幢房屋均予以了拆迁补偿。现上诉人对被上**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丈量表及补偿面积提出异议,并请求对其某号房屋的另一幢房屋(建筑面积约119.25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拆迁补偿,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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