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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权利人为王*。王*于2003年取得沪房地浦字(2003)第00668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276.57平方米。2005年10月,王*又经批准建造占地30平方米2层楼房,房屋建成后总建筑面积92平方米,建筑占地46平方米。王*与前妻姚*于2004年10月离婚,后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其与王*共同申请并获批准及共同出资建造的占地30平方米一上一下楼房进行分家析产。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楼房的下层房屋产权归姚*所有,上层房屋产权归王*所有。

2006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6)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王*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9月15日,三林镇政府与王*经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338.57平方米,被安置人口为王*、王*、吴*,安置房屋位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97.82平方米)、某号某室(97.83平方米)、某号某室(97.83平方米)、某路某弄某号某室(75.74平方米);另约定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等,经结算,三林镇政府应支付给王*户补偿款人民币498,000元,王*户应在2011年9月18日前搬离原址。

因王*户至今未搬离,三林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王*、吴*立即腾空并搬离被拆迁房屋。一审中,王*、王*、吴*提起反诉,以其签订的系空白协议、三林镇政府未对许可建房面积予以补偿等为由,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并要求三林镇政府再行补偿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三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三林镇政府与王*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三林镇政府对王*户的拆迁补偿安置符合拆迁当时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王*、王*、吴*认为,其签订的系空白协议以及不在本次拆迁范围内,但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等3人提起反诉,认为三林镇政府未对其建房许可证面积进行补偿,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三林镇政府对王*等3人的安置补偿已经包含了该建房许可证的建房面积,且已进行了足额补偿。因三林镇政府已向王*等3人交付了安置房屋,王*户也已实际入住安置房屋且拒不迁出原址的行为,违反了《拆迁协议》的约定,故三林镇政府要求王*等3人迁离原址、腾空被拆迁房屋的诉请,符合相关的法规、政策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王*等3人不予搬离被拆迁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要求《拆迁协议》无效及要求三林镇政府再行补偿其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王*、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搬离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二、驳回王*、王*、吴*要求确认其与三林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及三林镇政府应另行补偿其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三林镇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给予王*、王*、吴*户补偿安置款49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各减半收取40元,由王*、王*、吴*负担。判决后,王*、王*、吴*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吴*上诉称:上诉人王*签名时《拆迁协议》系空白协议,协议内容均系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事后添加,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批准建房面积予以补偿;被上诉人未及时将《拆迁协议》的生效情况告知上诉人,使上诉人3年未得到补偿安置,丧失了利用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款获取收益的机会;和2011年9月签订《拆迁协议》时相比,上诉人的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等已发生重大变化,被拆迁房屋也进行了重新装修,被上诉人应对此予以妥善处理合理补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辩称:其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2月15日、2013年10月9日要求上诉人王*等3人搬离,上诉人已于今年办理了安置房屋入住手续并对其中一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应当搬离被拆迁房屋,被上诉人愿意按原判期限支付498,000元差价款;另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权利人王*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了对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系签约当时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拆迁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上诉人王*、王*、吴*未在《拆迁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离原址,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位上诉人腾空并搬离被拆迁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对于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确认其在《拆迁协议》乙方处签名的事实,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接受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的补偿安置并按约搬离原址,现三位上诉人以王*签名时《拆迁协议》系空白协议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拒绝搬离原址,本院难以支持。另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系拆迁双方协商一致后在《拆迁协议》中约定,且该建筑面积明显大于房地产权证、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批准建房面积予以补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此外,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按约履行《拆迁协议》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现三位上诉人未按约搬离,却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家庭人口增加、重新装修成本以及未及时入住安置房屋的损失等承担500,000元补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王*、吴*限期搬离被拆迁房屋并驳回其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及另行补偿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限期给予三位上诉人补偿安置款498,000元,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三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王*、吴*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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