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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机**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机**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及同年12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智能电视机顶盒”产品的招标采购活动,并依据两份招标文件(编号:0631-136031231740、0631-136031233935)的要求,各支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亦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及次年1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中标,原告遂与采购单位(即东方**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有线”)签订《框架入围协议》。按照招标文件第16.7条,被告应当在原告中标并签订合同后,退还原告两次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合计40万元。但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2.被告赔偿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机**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系争招投标活动所涉的合同包括《框架入围协议》和《采购合同》两份。其中,《框架入围协议》须经签字盖章和设备测试通过才能生效。招标文件约定中标候选人在60天内提供测试通过的样机,提供后签订《采购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符合两种情形的可返还投标保证金:一是不入围;二是入围至采购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换言之,投标保证金保证的时段和范围是中标前和中标后至签订采购合同前的两个时段。因此,并非原告中标就退还,而是要延续到设备测试通过。原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测试通过的样机,就是《框架入围协议》未生效,《采购合同》亦未订立。故原告不能将此条款作为主张诉请的依据。

针对被告抗辩,原告表示《框架入围协议》在招标文件中不存在。中标后,被告和招标人并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固定格式文本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删除了招标文件固定文本的采购数量,若原告不签订《框架入围协议》,则投标保证金必然被没收,故该文件对原告显失公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及同年11月间,被告通过其网站发布东方有线采购智能电视机顶盒的招标信息。原告获知后购买相应招标文件(编号:0613-136031231740、0613-136031233935)。招标文件的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投标邀请。2、招标单位:东方**限公司。关于中标人数,0613-136031231740号招标文件:“选取4家入围中标,上述招标数量为入围总采购量;本项目招标为入围招标,各投标商中标价为各自入围最高限价,后续采购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在入围供应商中通过比价方式选取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0613-136031233935号招标文件:“不少于3家,上述招标数量为入围总采购量;本项目招标为入围招标,各投标商中标价为各自入围最高限价,后续采购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在入围供应商中通过比价方式选取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各入围供应商后续报价原则上不得高于各自中标最高限价”。关于交货期,0613-136031231740号招标文件:“产品设备样品送检时间为评标结果公示后60天内”;0613-136031233935号招标文件:“产品设备样品送检时间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60天内;产品设备批量供应时间为:收到产品样品检测合格通知书后15天内”。关于送样测试,0613-136031231740号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必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60天内提供满足招标人技术要求的样机,样机测试最多不超过3次。如在3次样机测试中均未通过,则取消中标候选人的相关资格”;0613-136031233935号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必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60天内提供满足招标人技术要求的样机,同时样机需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20天内通过测试。如未通过,则取消中标候选人的相关资格”。

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C、投标文件的编写。10.投标文件的组成。10.1投标人编写的投标书至少应包括下列部分:2)按照投标人须知第11、12和13条要求填写的投标报价表;……16.投标保证金。16.1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16.2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16.3投标保证金金额: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投标保证金:贰拾万元)……16.7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及利息计算:1)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代理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予以退还。2)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予以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贷记凭证、电汇或网上支付形式提交的,招标代理将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利息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算起(无效票据的除外)……16.11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开标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2)如果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未能做到:按本须知第35条规定签订合同;或按规定提供履约保证金;3)因投标人的原因对本次招标工作造成较严重后果的。F.授予合同。33.中标通知。33.1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将以书面形式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发出时间不超过投标有效期。《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33.2《中标通知书》将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35.签订合同。35.1中标方得到《中标通知书》后,按照相关规定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且在完成测试后合同正式生效。35.2采购人根据实际情况在入围家数中自主选择一个或多个中标人签订合同,不保证每个中标人均能被授予合同。

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一、定义:1.1“合同”系指买方和卖方已达成的协议,即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文件,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组成合同部分的所有其它文件。1.2“买方”系指——标书中的具体采购单位。1.3“卖方”系指中标后提供合同货物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评标办法。三、评标标准:……2、对本次招标中涉及的各项评分因素分数之和为综合得分;综合得分按照由高到低排序并作为中标候选人选用顺序,出现得分并列时,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记名投票表决。其中,0613-136031231740号招标文件:“3、依据综合评分排序,选择4家入围中标单位”;0613-136031233935号招标文件:“3、依据综合评分排序,选择不少于3家入围中标单位”。

2013年6月14日及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各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合计40万元。同年6月20日及同年12月2日,投标人、被告及东方有线于上海市长寿路285号恒达大厦16楼进行现场开标,并由评标委员会评标。

2013年7月15日及2014年1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沪招字(0613-136031231740)”、“沪招字(0613-136031233935)”的“上海机电设备招标有线公司中标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如下:“我们怀着愉快的心情通知贵方,在东方**限公司智能电视机顶盒框架采购的国内公开招标中,你们所投编号为0613-136031231740(0613-136031233935)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已正式中标。中标内容:智能电视机顶盒框架采购。特此祝贺……”。

2013年9月25日及2014年3月间,原告(乙方)与东方有线(甲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智能电视机顶盒事宜”签订《东方**限公司智能电视机顶盒框架入围协议》,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二、交货。1、此协议为入围协议,甲乙双方后续根据需求情况,另行签订相关采购合同……十八、协议的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自乙方设备测试通过后且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本协议有效期限:自乙方设备测试通过且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双方同时签订《廉洁协议》。嗣后,原告均未于协议的指定期间内提供样机,亦未与东方有线签订《采购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机电设备招标有线公司中标通知书”(沪招字(0613-136031231740)、沪招字(0613-136031233935))、东方**限公司智能电视机顶盒框架入围协议、廉洁协议、招标文件(编号:0613-136031231740、0613-136031233935)、电汇汇款明细单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被告受招标人委托开展招投标活动,以使招标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过程符合上述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内容诚实履行己方义务。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中“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予以退还”的返还条件;二、被告是否违反了法律关于“篡改招标文件所附合同文本实质性条款”的规定,并对此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其一,两份招标文件均于“第一部分:投标邀请”载明“中标人数”系“选取4家入围中标/不少于3家”、“本项目招标为入围招标”、“中标候选人必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60天内提供满足招标人技术要求的样机”、“后续采购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在入围供应商中通过比价方式选取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可见,在未违反招投标程序的前提下,被告已通过招标文件公开告知投标人本次招投标的相关事项,原告理应知晓,且其作为理性商事主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文件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充分理解相关条款,并接受了前述招标方式参与投标。其二,投标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投标人按招标要求履行己方义务而由招标人采取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原告在签订《框架入围协议》后,未依约提供样机,属投标人放弃投标,对其未能与东方有线订立“采购合同”存在过错。其三,对于条款文义的理解,并不能脱离招标文件的上下文及招投标具体流程,而机械地认定“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并据“买方和卖方已达成的全部协议即为合同”将《框架入围协议》纳入该“合同”范畴。从招标文件公示的前述内容中可以看出,《框架入围协议》并不在订立人间发生买卖合同的法律效果,故该“合同”系特指“采购合同”,以达到保证金的“担保”作用。故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关于返还保证金的相关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且该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然,该条款旨在要求招标及中标人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在相关文件中所作“承诺”。而本案原告在订立《入围框架协议》时仅为中标候选人,其尚未中标;《入围框架协议》亦属初步意向,非招标文件中所示的“采购合同”。故即使该两份协议出现内容差异,也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存在篡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行为,故被告未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2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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