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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诉被告中电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公司诉被告中*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江*开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中*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退还圣*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司承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生效,中*司未按期履行,圣*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中*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中*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圣*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中*司的财产线索,圣*司暂时无法提供中*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中*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中*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圣*司亦无法提供中*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江*开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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