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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德**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参与被告开发的龙凤山项目施工工程投标并于同年12月16日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告催促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参与被告开发的龙凤山项目施工工程投标并于同年12月16日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告催促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汇款凭证、律师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举证答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投标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在原告中标后,双方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签订相关合同,然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现亦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原告,故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直不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且无证据证明造成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德**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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