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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和兴**有限公司,严*利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和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上诉人严*利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严*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是严*应得的护理费数额。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双方当事人对严*停工留薪期为14.5个月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当为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数额,盛**公司要求剔除加班工资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仅提交受伤前4个月的工资单据,故原审法院以4个月的工资核算平均工资,严*在二审中主张其中一个月份工资数额为2408.35元,该月工资为其受伤后的工资,故不能作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严*提交的银行单据显示该月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很明显,该月工资应当为其2013年2月工资,严*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2013年2月应为严*受伤前工资,故原审法院将该月工资予以统计,并核算出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25.52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事实,据此,原审法院核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准确,双方当事人就该事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核算出每天工资为139.33元,并以该标准计算严*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严*利要求按“医疗卫生辅助人员”中等工资指导价位4433元为标准核算护理费,盛**公司要求以2407元为标准核算护理费,各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法院判决盛**公司支付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41.68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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