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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限公司与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力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二审中,上诉人屈*提交了被上**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发表的公司清算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屈*在其与被上诉人毅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屈*于2010年4月30日被确定为职业病,同年6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患病情形属于工伤。2012年5月29日经深圳市**委员会鉴定,屈*需要继续治疗,医疗期为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2012年7月31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4月30日。2013年12月6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屈*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医疗期延长至2014年7月30日。因此,屈*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查屈*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毅力公司已经为屈*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审判决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伤残津贴的问题。经查实,屈*2009年11月份至2009年12月份在中山**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结果其中一项为双眼中毒性视神经病变。2010年4月30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粤职诊字(2010)12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屈*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重度三氯乙烯中毒。屈*2009年11月份至中山**x医院住院治疗,当时虽未被认定为疑似职业病或职业病,但疑似职业病历检测或职业病确诊是对屈*的职业与职业性急性重度三氯乙烯中毒神经系统后遗症因果关系的判定,而不是对屈*是否患病的判断,因此,屈*患职业病的时间应从实际患病的时间起算。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屈*实际患病的时间,但双方均确认首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11月,故本院认定屈*首次住院的时间为患病时间。经核算,屈*患病前12个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月平均工资为1155元,因银行转账工资为员工的实发工资,并不能反映出员工真实的工资水平,屈*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81元,该主张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屈*上诉主张其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8元,但其在仲裁阶段仅主张1381元,且毅力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8元本院不予采信。屈*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并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因毅力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决定注销并已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以后无法按月支付屈*的伤残津贴,故毅力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计发至屈*退休之日即2030年12月25日。经核算,毅力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屈*伤残津贴159091元(1381元60%16年12月)。

三、关于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问题。经审查,屈*受伤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平均低于屈*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故毅力公司依法应予补足。经核算,一审判决认定毅力公司应补发屈*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4236.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份之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08元,该标准已高于屈*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故屈*主张2014年2月份之后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屈*上诉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的请求,因毅力公司已为屈*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屈*主张毅力公司支付其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屈*上诉主张的后续治疗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8元及因毅力公司不予配合屈*治疗而导致延误所发生的生活费310元、以及屈*于2014年6月10日出生的儿子为由要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08元的请求均未在仲裁申诉时提出,属于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六、关于屈*上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赡养费和抚养费、营养费等项请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属于工伤保险外的待遇,应当依法获得支持。本院院酌定毅力公司支付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八、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根据屈*的胜诉情况,毅力公司应支持451.5元。屈*上诉主张律师费1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屈*的上诉主张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屈卫东支付律师代理费451.5元;

四、被上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屈*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59091元;

五、被上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屈卫东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屈*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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