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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阿**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阿**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参与被告开发的龙凤山项目施工工程投标并于同年12月18日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后原告并未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参与被告开发的龙凤山项目施工工程投标并于同年12月18日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后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于评审后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举证答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评审后及时退还给原告,然被告一直拖欠,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阿**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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