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密**限公司与山**麻公司高密采购供应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限公司与被告**麻公司高密采购供应站企业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资金拆借合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95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三年,借款利息为国家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还款方式为逐年还款。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49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无异议,但出借方并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应予偿还,对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且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资金拆借合同》,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69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还款方式为逐年还款,2012年12月25日前,还款9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如逾期偿还,应按每天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而采取法律途经解决,被告应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密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账号(2033707850010000313291)打入现金695万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对到期的三笔债权提起诉讼(即2014年6月30日前)。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对向被告索要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表示暂时放弃,等以后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债权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并非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原、被告之间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被告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庭审中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表示放弃不予追究,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5万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是无效合同,实际借款并非自己使用,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麻公司高密采购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民生水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