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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份有限公司与余姚**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恒**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原告收到了被告关于酒店客房部布草类采购的招标文件,于2013年12月5日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期间,原告企业名称由深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恒**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深圳市恒**份有限公司。后原告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变更(备案)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未中标,被告理应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限公司退还原告深圳市恒**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财产保全费1065元,合计2305元,由被告余**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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