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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长记与济宁**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长记与被告济**限公司企业借贷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长记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长记诉称,被告济宁**限公司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筹措资金360万元,借用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未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又续签了借款协议,被告济宁**限公司并用其开发的金乡**号小区4号楼101、102、103三套别墅作为抵押物。续签的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4年6月15日前清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同年7月2日偿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5日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宁**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济**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与被告济**限公司无关,属孙*个人行为,欠款数额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筹措资金360万元,借用期限3个月,用途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周转,但以买卖商品房形式为由,并签订书面商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2013年11月27日签借款协议,甲方(出借方):山长记。乙方(借款方):济宁**限公司。丙方(担保方):济宁**限公司(起诉时已列为被告,开庭前原告撤回诉讼)。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背景,丙方由于工程建设、交纳行政规费需要资金360万元,由乙方作为主贷方向甲方山长记借款,乙方用金乡县千寿湖1号小区4号楼101、102、103三套别墅房产作为抵押,以买卖合同形式提供担保,丙方同时作为担保人。所借资金中300万元直接打入丙方账户:邳州**关分行,账户4388,户名:石委委。余下60万元作为现金支付。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该合同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支付。2013年11月27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山长记购房款360万元,并加盖济宁**限公司公章”。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只清偿了借款利息,未还本金。2014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及担保人达成还款协议,其内容:一、济宁**限公司所借出款人(山长记)360万元,承诺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7月2日前偿还本金160万元。二、如借款不能在约定期限还款,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三、济宁**限公司与出借人山长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用途,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山长记、被告济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14年6月15日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还20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诉讼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嘉商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账户及开发的金乡县千寿湖1号小区4号楼101、102、103三套别墅抵押的房产进行查封。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本案纠纷是企业借贷还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述称,被告济宁**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因在金乡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为借款担保,被告济宁**限公司用自己开发的金乡县千寿湖1号小区4号楼101、102、103三套别墅进行借款抵押,以买卖商品房的形式设立担保,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实地考察后,同意借款与被告。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逾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又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济宁**限公司与出借人山长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用途,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明确的企业借贷关系。原告向法庭举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各1份,3、借款协议1份,4、还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的背景及欠款的数额和利息约定。经被告质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仪,但与本案无关,相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对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商品房买卖义务不能证明发放借款事实,对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借人没有将借款汇至借款人名下,因此还款协议不具有效力。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质证观点。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为坚持主张所举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各1份、借款协议1份、还款协议1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外,均能直接体现借款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约定的担保形式,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济宁**限公司与出借人山长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用途,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可,被告辩解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200万元及按约定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被告济宁**限公司还是自然人孙*。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济宁**限公司发生的借款行为,无论是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还是还款协议均加盖了被告济宁**限公司的公章,其某些地方孙*的签字也是在代表人处,其代表的是法人行为而不是自然人个人行为。被告济宁**限公司坚持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假定有借款关系也是孙*个人行为。该争议本院分析认为,从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还款协议,均加盖被告济宁**限公司的公章,均能证明是被告济宁**限公司行为,孙*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予以支持,但主张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付利息,其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未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山长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长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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