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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龙**限公司与蒋**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个方面,一是金**公司应否支付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二是金**公司应否支付蒋*住院期间工资福利;三是金**公司应否支付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是金**公司应否支付蒋*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复印费。

对于第一个问题,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应当将蒋*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由于社保部门核发的蒋*本人工资的基数低于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按法定的标准为蒋*向社保部门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故应当由金**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金**公司上诉要求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的具体数额。蒋*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为65780元(286023),减去其此前已经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差额51480元[社保部门计发的42048元,及本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9432元],尚差14300元(65780-51480),故金**公司还应当支付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00元。关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蒋*实际月工资标准为2860元,社保部门首次认定其为四级伤残,旧伤复发后认定为三级伤残,蒋*应得的工伤津贴差额为34320元[2860(80%-75%)1220]。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蒋*因患职业病旧伤复发,其停工留薪期间应当享有原工资福利待遇,本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蒋*13个月的相应待遇,因法律规定的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故原审法院判决金**公司支付蒋*11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金**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蒋*住院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即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蒋*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蒋*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基于因身体遭受损害而获得的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亦是基于身体遭受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性质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性质相似,蒋*再要求金**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蒋*确因在金**公司工作中患职业病,被评定为三级伤残,需要长期治疗而无法工作,无法享受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丧失了通过就业提升自己的机会,使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金**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金**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蒋*因患职业病,在长期的治疗过程中,多次往返于广东及老家湖南之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蒋*提供了实名制火车票作为其交通费的依据,故应当认定;蒋*未能提交住宿费、伙食费的有效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了相关费用数额,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复印费,数额仅为72元,本院亦予以维持。金**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蒋*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确定由金**公司支付其律师费490.16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此项处理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金**公司关于此事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更变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诉人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00元、伤残津贴差额34320元、住院治疗期间工资福利31460元;

四、驳回上诉人蒋*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金龙**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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