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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业局与煌盛**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为与被告平阳县农业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耀,被告平阳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平阳县农业局通过政府采购就平阳县2014年度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管材采购(HDPE双壁波纹管)与原告签订《平阳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主材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6000000元,原告交纳合同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无质量问题返回合同金额的5%,剩余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时退还。现该合同项下的内容已履行完毕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600000元。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平阳县农业局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原告**限公司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标通知书、《平阳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主材供应合同》、民**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阳县农业局答辩称:1、其怀疑原告将涉案的工程进行转包,按约定,被告转包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2、工程仅通过初次验收,正式验收将于2015年11月底进行,通过正式验收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后将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被告平**业局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平阳县农业局委托浙江省**有限公司组织平阳县2014年度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管材管件采购定点购货商标段一(HDPE双壁波纹管)项目的采购。原告**限公司参与竞标并最终中标。原告收到由被告及浙江省**有限公司联合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其载明:免费质保期为从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就上述项目与原告签订《平阳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主材供应合同》,约定:1、合同总额暂定为6000000元;2、原告交纳合同金额(暂定总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无质量问题返回合同金额的5%,剩余合同金额5%转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时退还;3、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2015年6月,原告供应的HDPE双壁波纹管已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无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农业局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3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即“工程验收后无质量问题”的理解存有异议。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供应合同的前提,《平阳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主材供应合同》中就“工程验收合格”的语意应结合《中标通知书》中“自安装验收合格”的表述理解。由此,“在工程验收后”的表述应理解为原告提供的主材料安装验收完毕。被告主张以整个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正式验收通过作为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主材料已于2015年6月安装完毕并通过被告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现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有转包工程的嫌疑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平**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煌盛**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平**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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