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世大光电(深**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世大光电(深**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大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世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

一、世大公司应否支付王*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928元。社保基金已经支付了王*伙食补助,故其请求世大公司支付其伙食补助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关于2010年8月6日、8月18日因职业健康复查请假所扣工资62元的请求与一审判决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维持。

三、世大公司有否足额支付王*清香医疗期工资的问题。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清香的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3日。停工留薪期间,世大公司一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其应补足该期间工资的差额。一审判决对此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王*清香上诉请求更高数额的医疗期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清香上诉请求因最低工资上涨和社会经济发展而其工资也应同步增长,需补偿其工资差额5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世大公司应否支付王*2008年之2010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王*于2012年11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故2008年及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10年王*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故世大公司应支付王*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475.09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世大公司应否支付王*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的差额3962.5元及200%经济赔偿金7925元。对此,本院认为,王*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世大公司自其入院开始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减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公积金支付了工资,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王*上诉请求世大公司赔偿其作为女职工身体遭受伤害的医疗费的25%即32883元,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世**司应否支付王*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确因在世**司工作中患职业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需要长期治疗而无法工作,无法享受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丧失了通过就业提升自己的机会,使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世**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世**司依法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八、世大公司应否支付王*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王*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九、世大公司应否支付王*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王*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基于因身体遭受损害而获得的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亦是基于身体遭受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性质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性质相似,王*再要求世大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王*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全部支持,故其上诉请求世大公司应承担其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社会保险由专门的行政经办部门负责,不属于本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王*可通过社保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该纠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世大光电(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王*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世大光电(深**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世大光电(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