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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深圳**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赢家公司应否支付肖*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肖*于2010年8月17日入职,2012年6月12日,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6月19日。赢家公司主张肖*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已经获得了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性质一致,不应当重复享受。本院认为,肖*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在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此同时,肖*因交通事故纠纷,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相应的待遇,但某些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如医疗费不得重复主张,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能重复享受。本案中,赢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肖*已经享受了误工费,也未能证明肖*持有相应的证据而不提交,故不能认定肖*已享受了误工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赢家公司支付肖*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赢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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