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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民医院与浙江和通机电**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永**民医院诉被告浙江和通机电**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和通机电**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电梯设备商务合同》时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约地选择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因双方没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双方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且被告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故应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告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浙江和通机电**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和通机电**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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