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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理都工贸**限公司与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摩理都工贸**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理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与摩**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摩**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422.4元。摩**公司以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摩理都工贸**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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