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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与浙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五**中心)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8日、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英**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林超颖,被告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英**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林超颖,被告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司起诉称:被告**中心委托杭州市**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余杭交易中心)代理招标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集中集热、分散储热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ZYHZFCG-2013-382)(以下简称福鼎家园项目),进行公开采购招标,原告依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3774785元的金额中标。但原告依中标通知书如期去与被告签署采购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因领导指示合同暂延签署,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心赔偿原告英**司的损失793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心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心支付5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4383.33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原告英**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一份(复印件)、投标文件三份(复印件)、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招投标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的事实;

2.平板集热器采购合同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编号:027253908)一份、“浙江新能源”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证书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编号:027253924)一份、海宁市**能热水器配件厂订货合同一份(复印件)、收据(编号:0052642)(复印件)一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3.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延不签署采购合同的原因是政府不再操作,原告在如期与被告洽谈合同事宜时,被告在原招投标项目书中涉嫌新增加内容即技术要求,以此作为拖延签署合同的理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答辩称:1.2013年,被告**中心委托余**中心代理招标福鼎家园项目。2013年11月25日,经开标评审,余**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送《杭州市余杭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接到通知后,请你公司委派授权代表于2014年1月30日下午16:30前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采购合同应经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鉴证方可生效”,明确了招标项目采购合同的签署时间和生效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却至今仍未与被告签订合同。

2.原告的损失是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原告既未依招标文件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也未履行签约义务,这是导致案涉采购项目没有签署的根本原因。

3.原告诉请的损失均产生在余杭交易中心向原告发送《杭州市余杭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所约定的签约期之后。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五常街道福鼎家园集中集热、分散储热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委托余杭交易中心代理招标福鼎家园项目;招标文件第四部分6.2.1(1)规定:“中标单位交纳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转账支票、汇票)后,双方签订合同”,即该文件明确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是双方签订合同前置条件的事实;

2.《杭州市余杭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余杭交易中心向原告发送该通知书;通知书明确案涉项目采购合同的签订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下午16:30;并明确合同的生效条件为“签订后经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鉴证”的事实。

(一)对原告英**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中心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中标,双方已成立招投标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认为平板集热器采购合同及相应的汇款单是在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购买的,是原告为了其他业务而进行的采购,与本案无关;且汇款单原件中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有添加,与平板集热器书写的字体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证书及汇款单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取得浙江中**限公司专有技术使用权,但与其向该公司支付238400元汇款上载明的附加信息及注明的用途不一致,从汇款单上是设备,从技术使用证上是技术,原告不能举证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故与本案无关。对海宁市**能热水器配件厂订货合同及收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系原告的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平板集热器采购合同及相应的汇款单能够证实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浙江新能源”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证书及相应的汇款单,能够证实原告为实施上述技术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海宁市**能热水器配件厂订货合同及收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凭该发票并不能证实原告已付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被告对潘**、马*在被告单位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其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告知后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中心的证据。

证据1,原告英**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情况下意味着双方建立了招投标合同关系,履约保证金是在工程进入到实际阶段之后,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而缴纳的一笔费用,但被告拒绝或者拖延签订合同,也不提供账号。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原件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余杭交**常管理中心委托为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集中集热、分散储热平板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ZYHZFCG-2013-382)进行公开采购招标,投标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招标文件第二部分中规定,投标人需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的收款单位为余杭区交易中心;第四部分规定,中标单位交纳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转账支票、汇票)后,双方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由采购人(被告)收取。原告依约交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进行了投标。2013年11月25日经公开评审,原告以3774785元的金额中标。2013年12月31日,余杭交易中心向原告发送《杭州市余杭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下午16:30前到杭州市**道办事处签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采购合同应经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鉴证方可生效。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项目联系人潘云山进行协商,但未果。2014年7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投标方式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本案中,余**中心受被告委托为福鼎家园项目而发出的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原告依要约邀请内容在投标中的报价行为应为要约,余**中心根据被告的委托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应为承诺,整个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有效。被告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告应按该通知书规定在2014年1月30日下午16:30前与被告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规定时间内到被告处签订合同。且原告也未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交纳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主张未能签订合同的过错在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1.5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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