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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诉华丽**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系金*之女。案外人王*系金*之母、金*之妻。金*系原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宅某号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该宅基地立基人口为金*、王*、金*、王*(王*之父,已故)、王*(王*之母,已故)。在该宅基地范围内有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所有权人金*,房屋建筑面积41.6平方米;另一本所有权人王*,房屋建筑面积199.3平方米。

2002年7月,上海西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实施拆迁,某路某宅某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2年11月28日,西**苑公司(甲方)、新**司(甲方代理人)与王*(乙方)就其名下的某宅某号199.3平方米房屋签订了沪(2002)拆协字第南王8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82号拆迁协议》),约定:双方实行产权互换(拆私还私)互补差价安置形式结算差价;安置人口为王*、王*、金*三人,乙方房屋被拆除后,分得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4.09平方米、某园某号房*号某室建筑面积131.21平方米两套房屋;另约定了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以及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价款的计算方式等。2003年4月25日,西**苑公司(甲方)、新**司(甲方代理人)与金*(乙方)就其名下的某宅某号41.6平方米房屋签订了沪(2003)拆协字第南王4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40号拆迁协议》),约定:双方实行拆迁补偿安置,按政策面积结算差价;乙方的政策安置人口为金*1人,政策分房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乙方的房屋被拆除后,分得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0.28平方米房屋,因户室比原因实际分房面积大于应分房政策建筑面积30.28平方米部分,甲方同意乙方以优惠价出资购买,价款为人民币58,200元;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完毕。

另查明,《告南王*家宅基地动迁居民书》(以下简称:《告居民书》)中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执照计户安置。有房地产权证的依房地产权证,无房地产权证的,则依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无房地产权证及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则按建房执照计户。被拆迁人一户多证的,按一户计算。

再查明,西**苑公司为华丽**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华丽公司承担。

2014年7月,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系金*独生子女且自出生起户口即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内,符合《告居民书》中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拆迁人与金*签订《40号拆迁协议》,未将其作为安置人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华丽公司、新**司按《告居民书》确定的标准安置其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并赔偿其11年的租房损失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某路某宅某号建筑面积4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金*名下,该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人金*自愿选择按政策面积结算差价的补偿安置方式,拆迁人按照当地拆迁政策规定、《告居民书》的规定,认定该房屋实际应安置人员为金*一人,并以该政策面积为据进行房屋安置并结算差价,与金*签订《40号拆迁协议》,对该户拆迁安置完毕。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于*,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拆迁人以金*在《82号拆迁协议》中已计入安置人口为由,在随后的《40号拆迁协议》中未予安置是否合法合理。金*认为应以户口簿为准将其在《40号拆迁协议》中进行安置。新**司等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上拆迁安置应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计户安置,按照《告居民书》的相关规定,被拆迁人一户多证的,按一户计算。该户应归并为一证一户,而在实际操作中对该户作适当考虑,未归并为一证一户,而根据该户宅基地使用证所包含的立基人口情况等,金*应归并王某处。原审认为,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新**司等以宅基地使用证计户安置的解释,并无不当,该公司据此以当地农村拆迁政策、《告居民书》等标准对金*户进行安置,保障了该户的拆迁利益,金*要求在《40号拆迁协议》中对其进行安置等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金*负担。判决后,金*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上诉称:根据《告居民书》的规定,被拆迁人的计户依据首先是房地产权证,故第三人金*应单独计户,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女儿及该户户籍人口,应当认定为安置人口计入《40号拆迁协议》,拆迁人未对上诉人予以安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司辩称:根据《告居民书》的规定,被拆迁人一户多证的,按一户计算,某路某宅某号房屋有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对应一本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金*,属于一户多证的情形,故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按金*一户计算,但实际操作中,仍以两本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并将上诉人金*计入《82号拆迁协议》的安置人口,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丽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新**司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金*同意上诉人金*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房屋拆迁许可证、《82号拆迁协议》、《40号拆迁协议》、《告居民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地补偿安置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告居民书》同时规定:被拆迁人一户多证的,按一户计算。本案中,某路某宅某号房屋有一本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一户多证,第三人金*系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根据《告居民书》的规定,上述房屋应当按金*一户计算。实际补偿安置过程中,拆迁人仍以该宅基地范围内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将案外人王*、第三人金*分户补偿安置,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充分保护了金*一户的补偿安置权益。《82号拆迁协议》及《40号拆迁协议》分别约定了某宅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系签约当时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拆迁人已完成了对该房屋及相关安置人口的补偿安置义务。上诉人金*作为《82号拆迁协议》的安置人口,已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安置。现事隔十余年,上诉人又提出其应当计入《40号拆迁协议》的安置人口获得补偿安置,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华丽公司、新**司安置其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并赔偿其11年的租房损失3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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