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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上海中**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与A原系夫妻,B系两人之子。A、杨*、B户口原均在本市徐汇区某路***弄***号房屋内,根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A系该房屋承租人。后杨*户口从该房屋内迁出,A于2003年4月23日报死亡。上述房屋在沪徐房拆许字(2003)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03年7月21日,当时的拆迁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现权利义务由上海市徐汇区绿化管理署承担)、拆迁实施单位乙单位(以下简称:乙单位,现权利义务由上海中**限公司承担)与被拆迁人B(户)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因B当时下落不明,故由丙街道代签协议。2004年9月20日,人民法院宣告B死亡。2005年4月25日,杨*和甲单位、乙单位在原审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甲单位、乙单位一次性支付杨*动迁款人民币172,840元。2005年5月17日,杨*承诺其向动迁组申请领取的安置补偿款和物件等由其代为保管,如B出现则如数归还。2005年5月23日,乙单位向杨*出具了补偿收据。现杨*以其系涉案房屋合法使用人、应获得安置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上海中**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绿化管理署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或计算实际作价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2003年7月21日,当时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B(户)签订了《拆迁协议》,杨*虽然和甲单位、乙单位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作为保管人领取了房屋动迁款,但其并不能作为安置对象享受动迁利益。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杨*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合法使用人应获得安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中**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已代B(户)领取了补偿款,且其并非安置对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绿化管理署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上诉人杨*户口于房屋拆迁前迁离被拆迁房屋,且不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当时的拆迁人未将上诉人列为安置人口,于法不悖。因被拆迁一户无人就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与拆迁人签约,故由当地街道代为签订《拆迁协议》,后又经原审法院调解,由上诉人代领了被拆迁一户的补偿安置款项,拆迁人已完成了对某路***弄***号房屋的补偿安置。因此,现上诉人再行提出安置其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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