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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河北省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维修院墙、路面、办公楼顶及外墙,其中维修院墙费用24500元,维修路面费用38900元,维修办公楼顶及外墙费用27600元。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91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欠条三张,第一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内容为“今欠到马*路面维修费用叁万捌仟玖佰元整¥38900.00某某镇财政所(该处加盖有某某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字样)”;第二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内容为“今欠到办公楼顶外墙维修工程款贰万柒仟陆**整¥27600.00某某镇财政所(该处加盖有某某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字样)”;第三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内容为“今欠到马*院墙维修工程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00某某镇财政所(该处加盖有某某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字样)”,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保质保量完成相关工程,并通过被告验收,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91000元。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所涉工程均已经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91000元,上述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份开始,由原告为被告维修院墙、路面、办公楼顶及外墙等设施,共发生工程款91000元,其中维修院墙费用为24500元,维修路面费用为38900元,维修办公楼顶及外墙费用为27600元。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对各项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分别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付工程款的欠条,数额分别为38900元(2014年9月20日)、27600元(2014年10月7日)、245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对于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亦未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承建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的院墙、路面、办公楼顶及外墙等维修工程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工程款91000元。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虽未约定,但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催告发包人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人民币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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