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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齐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发包人将秦皇岛**有限公司钢构彩钢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工程交给被告验收并使用后,被告却拒绝将工程余款53000元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接原告催款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厂房的完工日期是2014年7月底,现在也算是已正式使用,但工程质量目前有三个问题,彩钢上有漏水渗到墙面,钢栓链接部分不吻合,彩钢有锈蚀。2014年10月底,与原告联系过,但没有解决。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33000元”;第六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赵**)拨付工程总价的约20%(即伍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李**)完成所有钢构件制作进入施工现场安装两日内甲方拨付工程总价25%(即六万元整)作为进度款,主钢结构安装全部完成后五日内甲方拨付工程总价约30%(即柒万元整)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后五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约15%(即肆万元整),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即壹万叁仟元)一年内付清。”

被告赵*秦经质证,对该施工合同予以认可,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五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钢构彩钢厂房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经质证,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不合格也应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其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照片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7日,发包方赵**(甲方)与承包方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李**包工包料负责为赵**建钢构彩钢厂房,总价款233000元。厂房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被告于2014年9月投入使用。被告赵**已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李**前三项工程款180000元,后两项工程款53000元被告赵**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自2014年9月即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已经验收。被告赵**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李**工程款总价约15%即40000元。余款13000元双方已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未到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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